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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行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万水泉与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政府、南昌市青山湖区整治“五车”长效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水泉,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政府,南昌市青山湖区整治“五车”长效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1行初107号原告万水泉,男,汉族,1957年6月27日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政府。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整治“五车”长效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原告万水泉诉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政府、南昌市青山湖区整治“五车”长效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政强制一案,案外人熊志勇就涉案车辆(该车辆非机动车登记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熊志勇)曾经被盗向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报案,且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已经立案。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购买车辆的收据(销售者为南昌市郊四交洪盛二手摩托车信息部),但根据南昌市青山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明显示,企业登记和个体工商登记信息中均未找到上述销售者的信息。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对该车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水泉的起诉。原告已经缴纳的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瑞审 判 员  罗锦戎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丽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