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民初16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初向前、王肖、初桂兰、迟德仁、马春利、黄海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向前,王肖,初桂兰,迟德仁,马春利,黄海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22民初1641号之一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永红街。法定代表人:孟庆科,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初向前,男。被告:王肖,女。被告:初桂兰,女。被告:迟德仁,男。被告:马春利,男。被告:黄海艳,女。本院在审理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初向前、王肖、初桂兰、迟德仁、马春利、黄海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13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均由被告初向前、王肖共同负担。审判长 关伟林审判员 王程铭审判员 孟祥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