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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刑更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国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国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更943号罪犯张国森,男,1990年3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射阳县人,现服刑于江苏省通州监狱。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大刑初字第01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国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6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4)通中刑执字第1967号、(2016)苏06刑更77号刑事裁定,共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7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张国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国森减刑的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张国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国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珑珑审判员  顾春晖审判员  倪海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