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恒与常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常洪,刘娜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2865号原告:张恒,男,1980年05月29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雨,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洪,男,1975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刘娜娜,女,1976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兵,颍州区王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恒与被告常洪、刘娜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万雨、被告常洪、刘娜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石料款23858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石子买卖协议,2017年1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106536元;被告通过转账支付56536元,被告仍欠原告50000元加一个8000元,捌仟元正;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2017年1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959.9吨瓜子片石子,每吨62元,计款59334元;同年1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1-3石子694吨,每吨72元,计款49968元;同年1月9日被告购买原告石子990吨,每吨72元,计款71280元,上述3船石料款合计180582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常洪答辩称:1、原被告是多年好友关系,原告经营石子期间,曾多次向被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2分,若抵付料款,该部分料款不计息;2、2015年底,被告曾用过原告5万元的石子,2016年1月1日,被告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就借款和购料至今没有完全清算,原告属于恶意诉讼。被告刘娜娜答辩称:常洪的经营属于个人行为,与刘娜娜无关,请求驳回对刘娜娜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常洪与被告刘娜娜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恒多年来一直从事石子买卖生意。2016年11月间,被告常洪向原告购买过石子,双方于2017年1月1日通过结算,被告常洪欠原告张恒石子款106536元,常洪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6536元,下欠50000元,被告常洪给原告张恒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石料款伍万元正(50000),常洪,2017年1月1号”。后来在该欠条上又添加上“加一个8000元,捌仟元正”,被告对添加部分予以否认,并称欠条的时间被改动,欠条已失去效力。原告张恒称被告常洪于2017年1月2日,向其购买959.9吨瓜子片石子,每吨62元,计款59334元;同年1月8日,被告向其购买1-3石子694吨,每吨72元,计款49968元;同年1月9日被告向其购买石子990吨,每吨72元,计款71280元,上述3船石料款合计180582元,但原告诉称的该三次交易均没有被告出具的收条或欠条,也没有结算凭据,被告对该三次交易均予以否认;证人证言不明确。被告抗辩称,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30万元,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洪与被告刘娜娜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欠条、证人证言、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常洪欠原告张恒石料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原告张恒要求被告常洪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该欠条被改动过,已失去效力。该欠条在时间上有改动迹象,但欠条内容没有改变,从改动的时间上看,改动前后均未超诉讼时效,故被告称该欠条被改动过,已失去效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2日、1月8日、1月9日石料款180582元,证据不足,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洪与被告刘娜娜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称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借款确实存在,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洪、刘娜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恒石料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9元,减半收取2440元,常洪负担750元,张恒负担1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学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 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