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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肇庆市端州区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梁超荣、梁健洪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端州区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梁超荣,梁健洪,肇庆市润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2037号原告:肇庆市端州区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和平路27号首层西起第六卡、第三层西半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200000068166。法定代表人:何耀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耀千、孟秀军,均是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超荣,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告:梁健洪,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良梅、何汶婷,均是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润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景安北路西八巷1号第一卡首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200000070273。法定代表人:罗天龙。原告肇庆市端州区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诉被告梁超荣、梁健洪、肇庆市润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耀千、孟秀军,被告梁健洪的委托代理人叶良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超荣、润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汇公司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梁超荣签订《借款合同》【编号:融汇(2013)借字第09005号】,约定被告梁超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0‰。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按每日3‰收取违约金(含逾期利息),并由借款人承担因违约造成贷款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依约向被告梁超荣指定账户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梁超荣亦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梁超荣不能按时还款,经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14年12月26日,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但被告梁超荣自2014年2月以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偿还任何本金。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梁健洪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梁健洪为包括被告梁超荣上述借款在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还约定,2015年7月7日之前的利息和违约金,按月息1%,违约金1.8%(每月)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上述借款按月息1%,违约金(每月)1%的标准计算。至今,被告梁超荣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梁健洪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梁超荣、梁健洪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为人民币23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梁超荣、梁健洪承担。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润益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融汇(2013)抵字第09002号】,约定被告润益公司提供位于肇庆市××州区××州××号的江兆豪庭1、2号楼三层商场(粤房地权证肇字第××)为梁超荣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100032726号。至今被告梁超荣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被告润益公司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梁超荣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和违约金346万元,合计846万元【利息和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7月7日,利息按1%(月)计,违约金按1.8%(月)计,合计为228.67万元;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按1%(月)计,违约金按1%(月)计,合计为117.33万元】;2、被告梁超荣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3万元和财产保全担保费26070元;3、被告梁健洪对被告梁超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润益公司提供抵押的肇庆市××州区××州××号的江兆豪庭1、2号楼三层商场在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梁健洪辩称:一、我与融汇公司于2015年7月8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我对梁超荣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于2016年1月8日届满,融汇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我的保证责任已依法被免除,融汇公司无权主张我对梁超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合同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我与融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但并无约定我对融汇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我不应承担融汇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三、融汇公司主张我对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梁超荣的债务利息按月利率1%,违约金按月利率1.8%计算,但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点“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融汇公司关于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超过法定标准,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超出法定标准部分的利息。另外,融汇公司主张2015年7月8日至梁超荣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违约金按月利率1%计算,以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为2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融汇公司关于2015年7月8日至梁超荣清偿债务之日止违约金、逾期利息和其他费用的主张明显超过法定的标准,因此,对于超过法定标准部分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依法应不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原告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及担保费显然属于该规定中的其他费用范畴,因原告已经要求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再向被告主张律师费及担保费显然是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对于超出的部分应不予支持,故各被告不需再承担律师费及担保费的。被告梁超荣、润益公司无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融汇公司(贷款人)与梁超荣(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融汇(2013)借字第09005号】,合同约定梁超荣因资金周转向融汇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人在每月的20日前支付当月的利息,并于借款到期日或到期日次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每日3‰收取违约金(含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26日,融汇公司(抵押权人)与润益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融汇(2013)抵字第09002号】,约定润益公司提供名下的肇庆市××州区××州××号“江兆豪庭”1、2号楼三层商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为梁超荣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9月27日,融汇公司与润益公司到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100032726号)。签订借款合同后,融汇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依约向梁超荣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了借款500万元,梁超荣亦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由于梁超荣不能按时还清借款,经协商一致,融汇公司与梁超荣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14年12月26日,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为1%。梁超荣按合同约定向融汇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但自2014年2月以后都未支付过任何利息,在借款到期(含展期)后也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2015年7月8日,融汇公司(甲方)与梁健洪(乙方)签订《协议书》,鉴于梁群带、罗天龙、梁超荣、廖肇芬四人于2013年9月26日向甲方借款合计20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融汇(2013)借字第09003号、第09004号、第09005号、第09006号],双方约定:一、乙方为梁群带、罗天龙、梁超荣、廖肇芬的上述借款分别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甲乙方确认梁群带、罗天龙、梁超荣、廖肇芬向甲方借款本金合计2000万元(四人分别借款500万元),按月利息1%,合同违约金1.8%(每月)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7日;三、上述四笔借款自2014年2月开始欠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7日,共欠付利息加违约金914.68万元,乙方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不持异议;四、自2015年7月8日起,上述四笔借款按月息1%,合同违约金1%(每月)的标准计算逾期的利息和违约金,乙方对此同意,并继续为上述四笔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梁超荣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润益公司、梁健洪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融汇公司经催收上述借款无果,遂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融汇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23万元,同时因本案诉讼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委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提供信用担保,从而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2607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梁超荣、润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融汇公司与梁超荣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融汇公司与润益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融汇公司与梁健洪之间的《协议书》,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梁超荣收到融汇公司借款500万元后,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但自2014年2月以后都未支付过利息,在借款到期(含展期)后也未偿还过任何借款本金。梁超荣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融汇公司现提出要求梁超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即年利率12%)计算,并在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违约金(含逾期利息)按每日3‰(即年利率109.5%)计算,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梁超荣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之后没有再支付利息,融汇公司现主动调整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按月利率1.8%计算,而2015年7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按月利率1%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认定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亦按月利率1%(年利率12%)计算。对于融汇公司要求梁超荣支付律师费23万元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梁超荣违约致使融汇公司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梁超荣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现融汇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帐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3万元,且律师费收费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因此,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融汇公司要求梁超荣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26070元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该费用由梁超荣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不是实现债权所需的必要支出费用,属于诉讼成本,应由融汇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梁超荣向融汇公司借款时,润益公司提供其名下的肇庆市××州区××州××号“江兆豪庭”1、2号楼三层商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作抵押担保,且双方当事人已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述抵押行为生效。当梁超荣不履行债务时,融汇公司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融汇公司要求梁健洪对梁超荣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梁健洪在梁超荣与融汇公司的债务到期后,与融汇公司签订《协议书》,承诺为梁超荣的500万元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梁健洪主张《协议书》在2015年7月8日签订,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六个月保证期间,债权人融汇公司在2016年1月8日之前未向其主张权利,其应当免责的问题:1、从形成权的角度来讲,一般情况下,在债权债务合同成立时,保证人提供担保,债权人对保证人仅享有或然担保债权。或然担保债权向实然担保债权的转化,取决于在一定期间即保证期间行使形成权,如在保证期间行使了形成权,即债权人因此享有了对担保人担保债权的请求权,原享有的或然担保债权转化为实然担保债权。法律设置保证期间制度,就是赋予债权人在条件成就时,通过行使形成权来确定其权利最终内容。即将或然担保债权转化为实然担保债权。就本案而言,保证人梁健洪系在主债务到期后,向债权人融汇公司作出的对债务人梁超荣实际未偿还部分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其提供担保的债权范围是确定的、具体的,其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一经债权人接受,债权人即已取得了实然的担保债权,即保证人对当时已经确定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存在债权人是否通过在一定期间内行使形成权将或然担保债权确定为实然担保债权的问题,故在法律意义上,亦不再需要通过适用保证期间这个特殊的制度来确定债权人是否对担保人享有担保债权。也就是说,在保证人对已到期债务提供担保的,不产生保证期间适用的问题。保证期间作为一种除斥期间,赋予债权人一种单方面的形成权利,保证期间是在权利尚未形成时设定的时间上的限制。既然担保债权在作出担保意思表示的时候即已形成,这种对权利形成设定的时间限制便成为不必要。2、从保证人在债务到期后提供的担保性质上应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角度来讲,尽管《协议书》字面上记载融汇公司与梁健洪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梁健洪自愿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鉴于其签订协议书时,梁超荣的债务已经到期,实际上是对已发生的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对未到期债务提供担保,故梁健洪与融汇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梁健洪代梁超荣向融汇公司偿还500万元借款债务的法律关系,梁健洪为此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该协议书对梁健洪偿还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即融汇公司向梁健洪主张偿还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自融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2016年8月9日)起算,故本案不存在融汇公司向梁健洪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梁健洪以融汇公司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其依法应当免责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超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市端州区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均以500万元为基数,均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12%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超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市端州区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3万元。三、被告梁超荣不履行第一、二判项时,原告肇庆市端州区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肇庆市润益置业有限公司用作抵押担保的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七路3号“江兆豪庭”1、2号楼三层商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商场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梁健洪对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肇庆市端州区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6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项合计77630元(原告肇庆市端州区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肇庆市端州区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224元,被告梁超荣、梁健洪、肇庆市润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77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卫平审 判 员  杨力田代理审判员  梁志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覃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