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发富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王某1,钱某,张某1,李发富,武汉鑫益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44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法定代表人胡书钦。诉讼代理人马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人李发富,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小学文化,武汉鑫益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2016年8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鑫益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1196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华。诉讼代理人祝志明,武汉鑫益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上海盛景网联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系被害人王某2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系被害人王某2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3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系被害人王某2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钱某、张某1共同的诉讼代理人龙莉芬,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发富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钱某、张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鄂0112刑初6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发富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永旺梦乐城金银潭购物中心门前路段向右变道驶入公交专用车道时,遇同向右侧行驶的被害人王某2骑行两轮自行车至此,因被告人李发富借道超车且在限制时间内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被害人王某2骑行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致使货车前部右侧与两轮自行车左侧手把及王某2身体相接触,王某2遭货车右侧后轮碾压。被告人李发富驾车驶离后经他人提醒才得知发生事故,遂返回事故现场,并用行人手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李发富会同赶至现场的“120”急救车将被害人王某2送往医院救治,王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2系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李发富于2016年8月1日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发富驾驶机动车遇前方车辆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且在限制时间内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2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发富与被害人王某2近亲属王某1、钱某、张某1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发富在保险赔偿范围以外另行赔偿王某1、钱某、张某1人民币共计10万元,王某1、钱某、张某1对被告人李发富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鑫益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万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李发富在为武汉鑫益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运输货物时发生上述事故。被害人王某2系农村户口,于2014年7月至案发前与其妻钱某共同居住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其子王某1系上海盛景网联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员工,母亲张某1居住于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棉船镇江心村,系农村户口,无收入来源,其有一兄弟王某3,其母由王某2、王某3抚养。被害人王某2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2217元。其中:医疗费2529.5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3500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扶养人张某1的生活费24507.5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发富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被害人王某2的身份信息、江心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2系农村户口,其家庭成员有:母亲张某1、妻子钱某、儿子王某1、弟弟王某3,父亲及哥哥均已故。母亲张某1居住于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棉船镇江心村,无收入来源,由王某2、王某3抚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钱某、张某1均系王某2的法定继承人。3、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被害人因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并予以火化的事实。4、鄂A×××××号车辆信息、行驶证证实,该车所有人系武汉鑫益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5、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李发富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6、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单证实,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万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发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李发富的行为表示谅解。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的陈述证实,我和我老公王某2现租住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丁香北路马池还建楼,王某2在光谷做装修木工。2016年6月12日晚上7点多钟,我接到电话说我老公出事了,人送到医院了。我赶到事故现场,见我老公的自行车倒在路边花坛旁,后面停有一辆翻斗车。警察问事故现场动过没有,旁边有人说动过了。我说我是伤者家属,有人把我送去医院了。王某2的母亲健在,有一子王某1,27岁,在上海上班。王某2有一个兄弟。9、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2日19时许,我开鄂A×××××银色小轿车行驶至永旺门口公交车站不远处,见一辆渣土车变道擦倒了在公交车道同向路边行驶的自行车,被我的行车记录仪拍到了,我回家后看行车记录仪后报警,第二天交警联系我,我将行车记录仪拍的情况发给了交警。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2日18时30分,我骑电单车到永旺门口,见一辆自行车倒在机动车道右边花坛,一个人仰靠在自行车上,人不能说话、不能动,地上有血,后来来了一辆绿色翻斗车,下来一个30岁左右的男司机,他说不知道是不是他撞的,想报警但电话打不通,我将电话借给他打122报警。120救护车先到了,司机和120救护车将伤者送到医院去了。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2日17时许,我老公李发富吃晚饭后接到车队祝总电话就出门了。我第二天接到电话说我老公晚上开车出了交通事故。李发富吃晚饭的时候没有喝酒,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是他2015年贷款买的,一直是他一人在开。12、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2日18时30分许,我驾驶联海公司鄂A×××××号橘红色出租车载客行至永旺门口,见前方一辆渣土车右后轮碾压了一个人后未停车继续行驶,我行驶至马池桥下红绿灯处,见渣土车也停在那里等红绿灯,我下车告诉司机他把别人轧了,让他赶紧回去看一下。司机很吃惊,赶紧掉头回现场了。我开过大货车,知道那个视角位置正好是盲区。13、被告人李发富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12日晚上6点多,我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空车从家里出发准备到马池桥工地拖建筑垃圾,我沿金银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银潭大道永旺门口时,因前方堵车便向右变道进入公交专用车道行驶。行驶至马池桥下红绿灯处时,一辆出租车司机过来说后面发生了交通事故,好像是我造成的,让我赶紧过去看一下。我开车掉头返回事故现场,见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躺在自行车上,自行车倒在公交车道靠近右边的地上,男子大腿根部受伤,眼睛睁开的,不能动也不能说话,地上有血迹,我问围观群众有没有人报警,有人说打了120,因我手机死机了就借了一个不认识的群众的手机打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候。120救护车先来了,我就和120救护车把伤者送到后湖中心医院,伤者抢救无效死亡。我打电话给管理我们车辆的祝志明,他说警察在事故现场勘查,让我过去,我到事故现场后警察把我带到交通大队了。我变道时只注意看左边,右前角是变道时的盲区,我开的后八轮大货车噪音大、自重重,我完全没有感觉到撞了人。我赔了被害人家属十万元。车是我2015年8月份贷款买的,挂靠在武汉鑫益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14、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发富、被害人王某2送检血样中均未检验出乙醇成份。15、交通事故(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照明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车身及车身附件事故前完好。无号“xds”牌两轮自行车转向系符合安全要求,前轮制动装置在事故中受损,后轮制动装置齐全完好。事故发生时,鄂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与无号“xds”牌两轮自行车左侧手把及骑车人相接触后鄂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右侧第二轴轮胎又与自行车骑车人相接触。16、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王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发富驾驶机动车遇前方车辆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且在限制时间内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2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1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永旺梦乐城金银潭购物中心门前路段,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及勘查。19、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1日,东西湖区交通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李发富到案,李发富供述了肇事的事实。20、学府社区居委会证明及租房协议证实,被害人王某2与妻子钱某自2014年7月15日起租住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湖苑8-1-602号。21、武汉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2自2015年3月起在武汉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作。22、上海盛景网联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纳税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系上海盛景网联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员工。23、企业营业执照证实,武汉鑫益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性质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24、门诊票据证实,被害人王某2抢救费用共计2529.5元。原审认为,被告人李发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李发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发富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肇事车辆系武汉鑫益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武汉鑫益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保险额度足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直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钱某、张某1支付赔偿款,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告人李发富所负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即80%。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被告人支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张某1的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标准予以确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发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发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钱某、张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427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按80%责任比例划分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8时50分许,原审被告人李发富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永旺梦乐城金银潭购物中心门前路段向右变道驶入公交专用车道时,遇同向右侧行驶的被害人王某2骑行两轮自行车至此,因李发富借道超车且在限制时间内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被害人王某2骑行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致使货车前部右侧与两轮自行车左侧手把及王某2身体相接触,王某2遭货车右侧后轮碾压。李发富驾车驶离后经他人提醒才得知发生事故,遂返回事故现场,并用行人手机打电话报警。李发富会同赶至现场的“120”急救车将被害人王某2送往医院救治,王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2系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李发富于2016年8月1日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发富驾驶机动车遇前方车辆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且在限制时间内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2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案发后,李发富与被害人王某2近亲属王某1、钱某、张某1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李发富在保险赔偿范围以外另行赔偿王某1、钱某、张某1人民币共计10万元,王某1、钱某、张某1对李发富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鑫益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万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李发富在为武汉鑫益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运输货物时发生上述事故。被害人王某2系农村户口,于2014年7月至案发前与其妻钱某共同居住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其子王某1系上海盛景网联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员工,母亲张某1居住于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棉船镇江心村,系农村户口,无收入来源,其有一兄弟王某3,其母由王某2、王某3抚养。被害人王某2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2217元。其中:医疗费2529.5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3500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扶养人张某1的生活费24507.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发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发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发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发富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肇事车辆系武汉鑫益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公司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保险额度足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钱某、张某1支付赔偿款,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李发富所负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审根据李发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按80%责任比例划分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永祥审判员 陈丽敏审判员 许 军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