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与广西岑溪市广袤新材料有限公司、徐龙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广西岑溪市广袤新材料有限公司,徐龙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48号原告: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荣新路生态工业园19号。法定代表人:李生龙,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蠡月,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岑溪市广袤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岑溪市糯垌镇新塘村。法定代表人:顾洪锤,公司经理。被告:徐龙弟,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广西岑溪市广袤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住上海市。原告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岑溪市广袤新材料有限公司、徐龙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蠡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岑溪市广袤新材料有限公司、徐龙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西岑溪市广袤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52216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日起3715000元合同价款日3‰的违约金至履行完毕时止,承担自2015年12月30日起807160元合同价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至履行完毕时止;其中3715000元货款及违约金由被告徐龙弟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广西岑溪市广袤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期间签订多份设备购销合同,至今被告广西岑溪市广袤新材料有限公司尚有货款4522160元没有支付。其中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岑溪市广袤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3715000元,约定自2015年6月起每月付款5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违约按合同价款日3‰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龙弟对该笔货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广西岑溪市广袤新材料有限公司、徐龙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被告广西岑溪市广袤新材料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广西岑溪市广袤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八份,用以证明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被告广西岑溪市广袤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设备,总价款11002600元,其中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岑溪市广袤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3715000元,约定自2015年6月起每月付款5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违约按合同价款日3‰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龙弟对该笔货款承担担保责任;3、入账凭证、交易回单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广西岑溪市广袤新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31日支付货款1440240元、2013年4月25日支付货款1440000元、2013年5月13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13年5月20日支付货款940000元、2015年7月6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15年8月8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15年1月16日冲抵货款1180000元,共付款6500240元,尚欠货款4522160元;4、送货单、售后服务验收单,用以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广西岑溪市广袤新材料有限公司交付了设备、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两被告没有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广西岑溪市广袤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八份设备购销合同,总价款11002600元,合同订立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交付设备、完成安装调试,设备运行良好。被告广西岑溪市广袤新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31日支付货款1440240元、2013年4月25日支付货款1440000元、2013年5月13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13年5月20日支付货款940000元、2015年7月6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15年8月8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15年1月16日退货冲抵货款1180000元,共付款6500240元,至今被告广西岑溪市广袤新材料有限公司尚欠货款4522160元,所欠货款包含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岑溪市广袤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3715000元,约定自2015年6月起每月付款5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违约按合同价款日3‰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龙弟对该笔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广西岑溪市广袤新材料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广西岑溪市广袤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设备,被告广西岑溪市广袤新材料有限公司应按合同支付货款,被告广西岑溪市广袤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650024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4522160元至今没有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岑溪市广袤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22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广西岑溪市广袤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自2015年8月1日起3715000元合同价款日3‰的违约金至履行完毕时止,承担自2015年12月30日起807160元合同价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至履行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其约定明显过高,本院统一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徐龙弟对原告与被告广西岑溪市广袤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3715000元的设备购销合同中被告广西岑溪市广袤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未明确担保方式,该担保责任应为连带担保。被告广西岑溪市广袤新材料有限公司、徐龙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岑溪市广袤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522160元,并以37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807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利率标准,支付自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徐龙弟对被告广西岑溪市广袤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715000元,并以37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应支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广西岑溪市广袤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清审 判 员 陈业文人民陪审员 黄 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文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