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2903号原告:周某,女,1968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高某1,男,1965年02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某与高某1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某与高某1于199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农历闰五月初二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高某2,××××年××月××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高某1未作答辩。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证明周某的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证明周某与高某1婚姻缔结情况;3.户口簿,证明周某与高某1生育子女情况。上述证据业经质证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某与高某1于199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农历闰五月初二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举办结婚仪式之后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高某2,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周某与高某1在相识后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双方生育一子,可见双方的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互敬互爱,其夫妻关系仍有修复和好的可能。周某诉称其夫妻感情破裂,因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周某要求与高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高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纯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志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