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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程卫兵贩卖毒品、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卫兵,马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刑终72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卫兵,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固原市,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区。2014年9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固原市原州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回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地固原市,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区。2013年1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固原市原州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9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固原市原州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卫兵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宁0402刑初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卫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初,被告人程卫兵从他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向被告人马某甲五次、向吸毒人员马某乙两次贩卖并一起吸食。在2016年9月1日、9月3日、9月5日、9月8日、9月9日五个时间节点内,被告人马某甲在其住处五次容留被告人程卫兵,其中9月8日、9月9日两次容留吸毒人员马某乙,三人在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9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程卫兵、马某甲抓获,两人一起被送交戒毒所强制戒毒,2016年10月9日、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程卫兵、马某甲因涉嫌犯罪分别被刑事拘留和执行逮捕。从被告人程卫兵身上查扣海洛因可疑物1.53克。经鉴定,查扣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现场勘查记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卫兵处查获海洛因可疑物1.53克的事实。3.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程卫兵处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的事实。4.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程卫兵处扣押的海洛因上缴固原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事实。5.证人马某乙、马某丙证言、被告人程卫兵、马某甲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初,被告人程卫兵多次贩卖给被告人马某甲及吸毒人员马某乙、被告人马某甲在其住处多次容留被告人程卫兵和吸毒人员马某乙吸食毒品的事实。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程卫兵、马某甲曾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程卫兵、马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已符合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程卫兵对其在侦查机关做三次以上贩卖毒品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他只贩卖过两次,没有多次向他人贩卖。经合议庭当庭质证,以及综合本案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程卫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马某甲五次购买并容留吸毒的事实一致,且马某乙证实亦向程卫兵两次购买毒品一起吸食,因此被告人程卫兵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辩解不能成立。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两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认为,被告人程卫兵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强制性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强制性管理规定,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卫兵贩卖毒品罪、马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程卫兵只有两次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依据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被告人程卫兵向其贩卖五次,马某乙供述向其贩卖过两次,其本人在侦查机关供述中向马某甲贩卖过四、五次吸食七、八次,向马某乙贩卖三次吸食三次,因此,被告人程卫兵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存在,公诉机关指控其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程卫兵属多次贩卖毒品,依法应认定情节严重。被告人程卫兵对其他事实尚能如实供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两人刑期起算时间,应分别从被告人程卫兵2016年10月9日刑事拘留、被告人马某甲2016年10月14日执行逮捕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计算,2016年9月9日起对两人采取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属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不能折抵犯罪后的刑期。为打击毒品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卫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马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公安机关查获的1.53克海洛因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卫兵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从轻处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上诉人程卫兵2016年9月初多次贩卖毒品,并从上诉人程卫兵身上查扣海洛因可疑物1.53克及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固原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收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马某乙、马某丙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辩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上诉人程卫兵、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卫兵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强制性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强制性管理规定,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程卫兵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从轻处理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程卫兵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因此,上诉人程卫兵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相关证据及上诉人程卫兵的犯罪情节,对上诉人程卫兵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已从轻作了处理。因此,上诉人程卫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军万审 判 员  王继红代理审判员  柴鹏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维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