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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刘秋昌、刘世强等与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昌,刘世强,刘世蓬,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1165号原告:刘秋昌,男,194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刘世蓬,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矫祥兆,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世强,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刘世蓬,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矫祥兆,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世蓬,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区长城路。法定代表人:孙开旬,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兆光,该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雪艳,该院职工。原告刘秋昌、原告刘世强、原告刘世蓬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昌与原告刘世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刘世蓬、矫祥兆,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光、赵雪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昌、原告刘世强、原告刘世蓬共同诉称,三原告近亲属王美英因低血糖发现胰岛素瘤,于2016年5月3日到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7日进行了胰十二指肠切除手术,术后因出血、感染休克等原因,又先后进行了三次手术,并多次转入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王美英遭受巨大的身心痛苦,最终还是由于消化道出血、感染等未能得到有效控制,导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于2016年7月7日去世。经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被告存在过失行为。三原告因该起医疗纠纷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123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189元、交通费650元、复印费247元、丧葬费2685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977元、死亡赔偿金444070元,共计566526.08元,三原告主张按照35%过错参与度计算损失为198284.12元。三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250元,共计252534.12元。三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252784.12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该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辩称,三原告要求各项赔付数额过高,被告的诊疗行为参与度比例过高;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单项数额过高,应当结合参与度比例以及患者的实际年龄等综合原因予以裁量;鉴定费全额主张过高,应当按照参与度比例予以计量;被告垫付鉴定费8500元中的425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王美英因反复低血糖5年,发现胰岛素瘤4个月后于2016年5月3日到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必要的术前辅助检查和准备后,于2016年5月7日在全麻下行胰十二指肠切除手术,术后王美英因消化道出血、心肺功能不全、感染休克等原因被多次转入重症医学科治疗。2016年6月4日,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又为王美英行腹膜后感染积液清创置管引流术,术后抗感染、营养支持治疗。由于反复消化道出血、腹腔感染、肺部感染未能得到有效控制,最终王美英因呼吸循环衰竭于2016年7月7日死亡。患者王美英,女,1946年11月23日出生,系青岛市城阳区新村社区268号非农业家庭户口。王美英配偶系原告刘秋昌,王美英共生育二子,即原告刘世强、原告刘世蓬,王美英之父母均已去世。三原告作为王美英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患者王美英共计住院65天,三原告实际自费支出医疗费共计81235.58元、支出复印费247元。三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6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0元/天×65天)。患者王美英住院期间由原告刘世蓬为其护理,三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7189元(40370元/年÷365天×65天×1人)。因王美英死亡,三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的丧葬费26857.5元(53715元/年÷12个月×6个月),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年标准计算11年的死亡赔偿金444070元(40370/年×11年)、计算3人每人15天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977元(40370元/年÷365天×15天×3人)。三原告还主张交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对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235.58元、复印费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0元/天×65天)、护理费7189元(40370元/年÷365天×65天×1人)、丧葬费26857.5元(53715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977元(40370元/年÷365天×15天×3人)及死亡赔偿金444070元(40370元/年×11年)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交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原、被告共同委托出具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在针对被鉴定人王美英的医疗活动中存在着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以16%-35%为宜。”鉴定费共计8500元,由三原告与被告分别支出4250元(8500元÷2)。根据鉴定意见书,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王美英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三原告主张按照35%标准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死亡赔偿金,按照100%标准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认为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过错参与度比例35%过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7月7日,三原告近亲属王美英到被告住院治疗,被告于2016年5月7日在全麻下为王美英行胰十二指肠切除手术,术后王美英因消化道出血、心肺功能不全、感染休克等原因被多次转入重症医学科治疗。2016年6月4日,被告又为王美英行腹膜后感染积液清创置管引流术,术后抗感染、营养支持治疗。由于反复消化道出血、腹腔感染、肺部感染未能得到有效控制,最终王美英因呼吸循环衰竭于2016年7月7日死亡。上述事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对受害人王美英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赔偿问题。关于是否存在过错。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原、被告共同委托出具的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以35%为宜。三原告作为王美英近亲属,其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三原告因本次医疗行为引发的经济损失中的35%。关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主张医疗费81235.58元、复印费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0元/天×65天)、护理费7189元(40370元/年÷365天×65天×1人)、丧葬费26857.5元(53715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977元(40370元/年÷365天×15天×3人)及死亡赔偿金444070元(40370元/年×11年),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交通费65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390元。综上,三原告因本次医疗纠纷引发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1235.58元、复印费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7189元、丧葬费2685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977元、死亡赔偿金444070元、交通费390元,共计566266.08元,应由被告赔偿其中的35%,即198193.12元(566266.08元×35%)。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刘秋昌、原告刘世强、原告刘世蓬经济损失19819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刘秋昌、原告刘世强、原告刘世蓬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三原告承担294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承担4798元。鉴定费8500元(由三原告与被告分别支出4250元),由三原告承担4250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承担4250元。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4798元一并给付原告刘秋昌、原告刘世强、原告刘世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人民陪审员  矫欢欢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