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姜某1与姜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1,姜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412号原告:姜某1,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姜某2,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江都区,现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姜某1与被告姜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1、被告姜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某2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南路199号周山汇水花园1幢803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姜某1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在原江都市二姜乡政府领取结婚证,1995年正月初四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姜某3。双方于2013年向江苏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南路199号周山汇水花园1幢803室的商品房一套。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在江都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系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南路199号周山汇水花园1幢803室的房屋归男方即原告所有,该房所产生的外债由原告承担,办理此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因上述房屋有银行贷款,无法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已将贷款还清,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姜某1名下,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姜某2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生子、买房、离婚等情况属实。但我们离婚时口头约定第一时间将欠我姐的3万元还清,本案诉争房屋归儿子姜某3所有,所以我才放弃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和儿子所有,房贷由原告公积金贷款22万元。后原告未按约还我姐姐的借款3万元,还是我儿子将1万元学费偿还了借款,尚有2万元未还。现我要求原告偿还我们购房时所欠我姐姐的2万元借款,并要求原告将本案诉争房屋给儿子;若原告现在不将房屋过户给儿子,我也要求原告不得将房屋出售,并承诺房子最终归儿子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在原江都市二姜乡政府领取结婚证,1995年正月初四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姜某3。2013年8月8日,原告与江苏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原、被告分期付款购买了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南路199号周山汇水花园1幢803室的商品房。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在江都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1份,约定了“泰州南开发区周山汇水1幢803室房产权归男方所有,此房所欠的外债由男方承担,办理此房产证及相关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男方承担”等内容。后因该房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故未及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现银行贷款已由原告付清,且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泰州南开发区周山汇水1幢803室房产即本案诉争的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南路199号周山汇水花园1幢803室的商品房,房屋过户登记条件已成就,但被告拒绝按约履行协助义务,故引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付款增值税发票、税收缴款书发票、商品房首次登记不动产权属证明、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婚后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南路199号周山汇水花园1幢803室的商品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该离婚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变更。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均不存在欺诈、胁迫的事由,故被告要求变更上述离婚协议,将本案诉争房屋归儿子所有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且原告不同意变更协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其姐姐借款2万元,原告已于2017年6月22日归还,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理由已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前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姜某1将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南路199号周山汇水花园1幢803室的房屋登记至原告姜某1一人名下,相应税费由原告姜某1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姜某2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