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6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家琴与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昆山营业所、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琴,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昆山营业所,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388号原告:张家琴,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彬,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佳,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昆山营业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黄河南路323号新鼎岸商务大厦1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583500007301。负责人:孙剑凛,该公司销售总监。被告: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文井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30216N。法定代表人:冯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贵,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九,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原告张家琴诉被告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昆山营业所、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心宽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琴的委托代理人王梦佳律师,被告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昆山营业所和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九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琴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交付600ml装百事可乐5416箱、2L装百事可乐1100箱(以上价值合计2764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被告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昆山营业所的工作人员查平(身份证号码)常年代表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昆山营业所向原告销售百事可乐相关产品,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昆山营业所是隶属于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16年5月16日,查平代表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昆山营业所与原告书面确认尚欠原告600ml装百事可乐3296箱;2016年5月20日,查平与原告书面确认尚欠原告600ml装百事可乐3228箱;2016年5月24日,查平与原告书面确认尚欠原告600ml装百事可乐4606+200箱;2016年5月26日,查平与原告书面确认尚欠原告600ml装百事可乐6832箱;2016年6月7日,查平与原告书面对账确认尚欠原告2L装百事可乐1100箱。合计600ml装百事可乐17962箱,2L装百事可乐1100箱。截止起诉前,被告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昆山营业所向原告累计发货12746箱600ml装百事可乐,后二被告均未继续依约向原告发货。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被告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昆山营业所、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答辩人客户信息系统查询结果显示,原告并非答辩人客户,未在答辩人处办理过客户信息输入等必要手续,双方也未发生过业务往来。原告在未与答辩人正式确立客户关系的情况下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查平,存在严重过错;2、答辩人从未通过劳动合同或其他任何形式授权查平收款。原告擅自付款给查平系其自身过错所致,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负担交付货物等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送货单五份;2、劳动合同复印件。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判断其真伪。即使确为查平所签,也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2、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来源的合法性不认可。原告仅依据来源不合法的劳动合同即向查平付款存在严重过错,其向被告主张权益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送货单记载的原告与查平交易的单价、数量与原告的陈述及付款记录一一对应,故本院对于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从被告员工处获得劳动合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案外人查平(居民身份证号码)与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昆山营业所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为批发拓展代表,负责昆山、常熟区域,合同截止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查平交易流程为先款后货,2016年4月16日与4月20日原告先后向查平转账支付131000元和41000元用于购买百事可乐饮料,均全部发货。2016年5月16日,原告从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4向查平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63转账150000元,用于购买600ml装百事可乐3296箱,单价45.5元/箱。当天查平在编号为0078016的送货单上注明“多算32元,货款已收”,落款是“百事查平”。本次交易实际发货3068箱,未发货228箱。2016年5月20日,原告以同样的方式转账给查平136500元,用于购买600ml装百事可乐3000箱,单价45.5元/箱。当天查平在原告自制的送货单上注明“货款已收”,落款是“百事查平”。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查平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微信转账支付2664元,合计202664元,用于购买600ml装百事可乐4606箱,单价44元/箱。当天查平在编号为0078048的送货单上注明“返利200箱600可乐,货款付清”,落款是“百事查平”。2016年5月26日,原告转账给查平30068元,用于购买600ml装百事可乐6832箱,单价44元/箱。当天查平在编号为0078049的送货单上注明“货款已付清”,落款是“查平”。2016年6月23日,原告转账给查平29700元,用于购买2L装百事可乐27箱,单价1100元/箱。查平在编号为0049719的送货单上注明“货款已收”,落款是“百事查平”。上述五次交易原告已支付货款共计548932元,被告应发货600ml装百事可乐18162箱(含返利200箱),实际发货12746箱,未发货5416箱。2L装百事可乐27箱,被告均未发货。另查明,查平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已由昆山市检察院起诉,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本案所涉货款已计入犯罪数额。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问题。查平是被告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昆山营业所的正式员工,查平向原告收取货款并向原告发货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关于实际发货数量被告无相应证据,原告自认已收货600ml装百事可乐12746箱。该陈述系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对已收货款尚未发货的600ml装百事可乐5416箱,2L装百事可乐27箱,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昆山营业所是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开设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昆山营业所向原告张家琴交付600ml装百事可乐5416箱(每箱24瓶)和2L装百事可乐27箱(每箱6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昆山营业所的上述交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446元,由被告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昆山营业所、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柳心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筱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