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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谢某伟与光山县马畈镇庙山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伟,光山县马畈镇庙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533号原告:谢某伟,男,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赵安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宏,女,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光山县。系谢某伟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光山县马畈镇庙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全华,系该村主任。原告谢某伟诉被告“庙山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伟的委托代理人赵安富、周某宏与被告“庙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6208.9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1998年承包被告村集体公路段的土方修理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总工程款项是123260元,被告零星支付一部分,截止2016年仍拖欠原告工程款56208.9元,并于2016年3月向原告补写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谢某伟1998年11月16日承包庙山村集体土方工程款(总承包金额123260元1998-2005年已付67051.10元).下欠承包金额:伍万陆仟贰佰零捌元玖角整(56208.9元),证明人:殷绍国,庙山村委会(加盖光山县马畈镇庙山村民委员会印章),2005.12.30”。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据此原告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诉求。被告“庙山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是事实,十几年前的事,应该把钱给原告,但是目前村里这个情况,实在没办法。经村委会集体研究,希望和原告协商一下,分期给付下欠原告工程款本金56208.9元,但利息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6日签订关于马周路工程的发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有一工程属全部挖方,总土方量1.6433万方需机械作业,原告全部把土石方运到镇政府修路指挥部指定的地点,直至指挥部验收完工为准,此工程作款壹拾贰万叁仟贰佰陆拾元人民币(123260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期给付原告工程款67051.10元,至2005年12月30日仍下欠原告工程款56208.90元,由村会计殷绍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谢某伟1998年11月16日承包庙山村集体土方工程款(总承包金额123260元1998年—2005年已付67051.10元)下欠承包金额:伍万陆仟贰佰零捌元玖角整(56208.90元)证明人殷绍国庙山村委会(加盖“庙山村委会”印章)2005.12.30”。此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2016年3月份,被告的村会计殷绍国按原欠条内容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且重新出具欠条的落款时间仍为2005.12.30。因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后,仍分文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庙山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关于马周路工程的发包协议书,约定了工程的地点马周路,东与西山村工程交界处,西和马畈村工程交界处,总长23米、南北宽60米开口,成功底宽48米,挖好排水沟,整平路面,总土方量1.6433万方,工程作款123260元。该协议书明确了被告的定作要求及工程价款,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按被告的定作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协议书符合承揽合同的条件,应为承揽合同。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作,并经验收交付了工作成果,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谢某伟提供了由被告“庙山村委会”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下欠其工程款56208.9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下欠款56208.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综合案情,自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起,至被告付清下欠款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由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2005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的利息,因2016年3月份被告重新换条时,欠条上未注明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前其与被告明确约定有利息,或其向原告主张过利息,现原告诉请利息,被告不予认可,结合被告作为基本组织的基本经济状况,对原告主张的此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未明确约定,同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情形下律师代理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山县马畈镇庙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谢某伟工程款56208.9元整及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某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光山县马畈镇庙山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惠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詹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