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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武汉及时雨保险索赔咨询有限公司与罗中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及时雨保险索赔咨询有限公司,罗中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2925号原告:武汉及时雨保险索赔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号楚天都市花园C-22-D号。法定代表人:吴晓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晶,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中亮。原告武汉及时雨保险索赔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及时雨公司)诉被告罗中亮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时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晶、被告罗中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时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0294.41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交通事故医疗费25000元、诉讼费1248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41542.4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2014年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案件,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原告代为处理其交通事故案件。该案已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于2016年6月8日从该院领取全部案款支票,并于当天明确拒绝支付原告代理费及垫付的医疗费和诉讼费。故诉至法院。原告及时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原告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下简称广众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原代理律师田美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的交通事故案件已处理完结,并已领取案件赔偿款,委托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5000元,垫付的诉讼费为1248元。证据三、被告的申请、收据、信用卡对账单、医疗费发票、广众事务所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被告罗中亮辩称,当初我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汉阳医院休养,在及时雨公司万某的承诺下,我与他签订的合同。我和万某有过口头约定,他承诺为我争取最大化的保障,保障是15-16万元以上的赔偿。在无医院的出院小结、住院病案首页的情况下听从万某的建议做了法医鉴定,因无医院的资料,为此让我除支付1300元鉴定费,还多支出了800元的费用;在事故责任认定上,为了达到对方全责的认定,在万某的建议下,又采取不正当手段,意图变更责任,但结果还是主次责,为此我花去的3000多元费用,这个损失应由谁来承担;接着他们又把案子转给其他人,第一次在法院起诉后他们又撤诉,由此多花去诉讼费531元,也是我本人承担的;在另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万某在一审确定有劳动关系后,与我签订了一份协议,工伤赔偿的60%归其所有,万某才自愿为我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后二审因一份证明,导致未认定劳动关系,万某也有责任;二审失败后,交通事故案尚未审结,万某又要我给钱找关系,否则赔偿款赔少了与他们无关。我决定不要他们代理了,可他们拒绝将案件材料的原件还给我,也无心帮我打交通事故的案子;最后判决下来,我对赔偿款不满意,他们又未第一时间通知我,让我丧失了上诉权。事故中我的摩托车受损没有获得赔偿,父亲的赡养费、鉴定费等都没有赔付,加上案件完结后,原告未将涉案的证据原件退还,所以我不应该支付代理费,更不应该支付违约金。被告罗中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鉴定费收据,证明被告交了鉴定费,但原告没有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主张。证据二、摩托车购买票据,证明原告没有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主张摩托车损失。证据三、材料收凭单,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的诊断证明、工资证明等材料。证据四、诉讼费发票,证明第二次诉讼费由被告自行支付。证据五、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公司的万某同意以8000元和解,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判决结果耽误了被告的上诉期。经庭审质证,被告罗中亮对原告及时雨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不能成为其收取代理费的依据,赔偿款未达到其承诺的金额,不应收取代理费,原告并未垫付诉讼费1248元。原告及时雨公司对被告罗中亮提供的证据一不持异议,认为(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08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罗中亮垫付的鉴定费作出了判决;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根据材料收凭单上没有摩托车票据这一项,被告根本没有将摩托车票据交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向法院主张,该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录音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录音中6分53秒至6分55秒明确了判决书下来后已将判决结果告知了罗中亮的爱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及时雨公司与罗中亮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及时雨公司为罗中亮提供索赔咨询服务及诉讼代理,并支付相应的咨询服务报酬。咨询服务的内容包括:提供事故处理方案,就委托事宜到相关部门了解案件进度、陪同罗中亮到相关部门做相关的鉴定、与相关单位、个人进行诉前谈判,接受委托后如需诉讼,及时雨公司有权转委托他人参与诉讼,罗中亮认可及时雨公司对转委托第三人的选任和指示,罗中亮应提供委托事项相关的材料并保证来源真实可靠,需本人配合前往,应主动配合;本案采用风险代理,前期不收取任何费用,待本案结案后,罗中亮收取案件赔偿款后,及时雨公司向罗中亮支付案件赔偿的10%作为代理费(不含前期医药费),本案所需诉讼费和鉴定费由罗中亮垫付;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或单方解除合同,应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赔偿违约金5000元。2014年9月11日罗中亮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同日罗中亮向及时雨公司的业务员万某提交了罗建国诊断证明、罗中亮诊断证明、罗建国证明、罗文俊学籍证明、罗中亮工资证明、罗中亮诊断证明书,共计6份材料。之后,及时雨公司将罗中亮诉袁毅、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委托广众事务所律师代理,该所指派田美、顾晶为罗中亮的委托代理人,及时雨公司向该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2015年8月罗中亮就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经开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2日罗中亮出具申请1份,内容为:我因2014年1月4日,与袁毅发生交通道路事故纠纷,后委托贵所代为办理,今因案情原因,为妥善处理本案,特向贵所申请垫付我于2014年1月4日发生于武汉市汉阳医院的未予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25000元。待本案处理完结后,予以返还。申请人:罗中亮,在场人万某、艾俊平。2015年8月14日广众事务所律师顾晶为罗中亮向武汉市汉阳医院支付了医疗费25000元,同日罗中亮出具收据1份,内容为:本人罗中亮,因有医院账单未结清,现有广众事务所代为垫付人民币25000元,此款金额在案件款项结清后偿还。2015年9月4日罗中亮以证据不足向经开法院申请撤诉,罗中亮为此花去诉讼费531元。2015年9月8日罗中亮再次就交通事故责任案诉至经开法院,要求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190719.14元,其中含鉴定费1300元。为此花去诉讼费1248元。广众事务所指派律师田美、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熊敏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了上述案件的诉讼活动。2016年4月13日经开法院作出(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罗中亮102036.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罗中亮损失907.54元。判决生效后,罗中亮领取了上述判决所涉款项102036.58元及907.54元,共计102944.12元,该款项中含鉴定费(1300元X0.7)。但罗中亮至今未向及时雨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故及时雨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广众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兹有我所律师顾晶为罗中亮交通事故案件垫付25000元,该垫付款为及时雨公司交由顾晶个人代为垫付,与本所无关,应由罗中亮返还给及时雨公司。本院认为,及时雨公司与罗中亮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合同约定及时雨公司接受委托后如需诉讼,有权转委托他人参与诉讼,罗中亮对该条款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可及时雨公司对转委托第三人的选任和指示,基于此,及时雨公司在案件需要诉讼后,将罗中亮的委托转委托给广众事务所,该所派员参与了罗中亮交通事故责任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直至一审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故罗中亮称及时雨公司擅自转委托的抗辩不能成立。受托人及时雨公司为委托人罗中亮办理委托事务,在委托事宜完成后,罗中亮本应在案件款项结清后支付代理费用。但罗中亮认为及时雨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切实履行自己的承诺,赔偿金额未达到其承诺,一些违规指导导致其遭受了经济损失,签收判决后未及时通知本人,导致其丧失上诉权,故不应支付代理费。经审查,罗中亮所提及的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损失,在及时雨公司收取的材料中,未有摩托车购买发票,因罗中亮未提交导致未主张,该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因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与事实不符、其父母为被扶养人的证据不足,导致该两项赔偿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赔付款未达到其预期,但该结果并非及时雨公司的过错导致,故罗中亮不支付代理费抗辩不能成立。罗中亮还提出及时雨公司未将涉及两起案件中的证据材料原件退还,如不退还,坚决不支付代理费,及时雨公司认为罗中亮交付的原件均作为证据交给法院收执。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及时雨公司必须向罗中亮退还证据原件作为支付代理费的条件,故罗中亮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以拒绝履行其支付代理费的义务。如罗中亮有证据证实及时雨公司故意不将证据原件返还,其可另案主张权利。及时雨公司虽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未能正确指导罗中亮合理主张诉求,致使罗中亮认为最终未能达到及时雨公司承诺的赔偿金额,故在代理费的支付上,本院酌情予以处理。基于上述情形,及时雨公司要求罗中亮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及时雨公司主张在处理委托事务中为罗中亮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对垫付医疗费的事实罗中亮无异议,但认为万某同意以8000元和解,该费用不应支付。此款虽是罗中亮向广众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但该所已对此款作出声明,实为及时雨公司垫付,与该所无关,故该权利由及时雨公司行使并无不妥,罗中亮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实及时雨公司已放弃对垫付医疗费的主张,故罗中亮应将此款偿还给及时雨公司。及时雨公司还主张其垫付了诉讼费1248元,但其未提交证据,罗中亮提交了其交纳诉讼费用的票据,故对及时雨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中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及时雨保险索赔咨询有限公司代理费8000元;二、被告罗中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及时雨保险索赔咨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三、驳回原告武汉及时雨保险索赔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武汉及时雨保险索赔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8元,被告罗中亮负担331元(此款原告武汉及时雨保险索赔咨询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罗中亮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武汉及时雨保险索赔咨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