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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勇生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吴勇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刑终3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勇生,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务工,住永春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捕。辩护人郭雅怀、康春华,福建郭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勇生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玉进、赖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闽05刑初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勇生对刑事判决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玉进、赖爱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维、代理检察员吴联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勇生及其辩护人郭雅怀、上诉人肖玉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韶川、庄森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1日肖玉进、赖爱以已与被告人吴勇生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闽刑终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肖玉进、赖爱撤回上诉。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吴勇生驾驶车牌号闽C×××××二轮摩托车途经福建省德化县浔中镇富东街公厕,因误入二楼女厕被被害人肖某(女,德化县人,殁年19岁)责骂,遂怀恨在心,萌生杀人泄愤的想法,下楼从摩托车上取出随车携带的一把铁锤,持铁锤进入二楼女厕1号蹲坑内击打肖某的头部,肖某倒地后又继续猛砸肖某头部数下,致肖严重受伤而昏迷。被告人吴勇生取走被害人肖某的挎包及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9元)等物品后离开现场。2016年4月20日,被害人肖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肖某系被他人锤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4月22日零时许,公安���关以了解某事件为由通知被告人吴勇生到德化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被告人吴勇生接受调查时极力否认2016年4月15日当晚在案发现场停留。公安人员对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从其随身携带驾驶证夹页中发现手机SIM卡、手机储存卡各一张,经序列号比对,发现该手机SIM卡系被害人肖某所使用。公安机关遂对被告人吴勇生进行控制审查。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勇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勇生归案后虽能认罪,但其因误入女厕遭责骂而产生杀人泄愤的念头,持铁锤击打被害人头部致人死亡,主观恶性大,手段残忍,不足以从轻处罚,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勇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玉进、赖爱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吴勇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吴勇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玉进、赖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8219.5元。上诉人吴勇生上诉理由:非故意杀人,仅想吓唬、教训被害人;如实供述并配合公安机关提取凶器等侦查工作,构成自首,并坦白、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上诉人吴勇生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辱骂吴勇生,有一定过错;吴勇生能认罪、悔罪,无前科,系初犯,尚不属罪大恶极犯罪分子,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上诉人吴勇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吴勇生持铁锤击打被害人肖某头部,致肖某死亡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1、证人赖某春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5日23时许,其到富东街公厕2楼上厕所,发现一女子卧在厕所内第一个蹲坑背靠墙壁,墙壁上还有血迹,其赶紧跑出来呼叫在外等候的林某1,林某1赶来后其报警。2、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5日23时许,其到富东街公厕门口找赖爱春,赖爱春到公厕二楼上厕所。不久其听到哭喊声,赶到二楼见赖爱春面色紧张,称厕所内有个死人,后赖爱春打电话报警。因过于紧张,赖表达不清,由其向警察陈述经过,后警察赶到现场。3、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5日23时许,妻子林某3从富东街公厕回来后告诉其有一个人躺在厕所内,其拨打110报警,后看到一对夫妻在公厕楼下吵架,那女子跑到公厕二楼,听到女子在喊“死人啊”,后警察赶到现场。4、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5日23时许,其到富东街公厕二楼女厕时,发现第一个蹲坑有一双女子的腿,其赶回家中告诉老公并打电话报警,后警察赶到现场。5、证人林某4(吴勇生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6日其和吴勇生回永春老家时,其在卧室桌上发现一部手机,吴勇生说该手机进水,装电池会烧掉,该手机是他之前使用的。后其将该手机送到手机店维修,维修人员说手机烧坏了,其就将手机拿回家中一直放在包内,之前未见过吴勇生使用该手机。并证实2016年4月15日晚上吴勇生穿的是卡其色便西装外套和牛仔裤,牛仔裤已被其清洗。6、证人吴某1(吴勇生的父亲)的证言,证实之前在永春街道垃圾堆捡到一把木柄铁锤带回家中。吴勇生回家时看到该锤子,说摩托车上加装的雨伞有时候卸不���,需要拿锤子敲,就将该锤子拿走放到摩托车上。7、证人吴某2(吴勇生同事)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5日21时许,其下班后约吴勇生一起吃点心。二人到烧烤店吃烧烤到22时左右,吴勇生骑摩托车先离开。期间吴勇生喝了3瓶啤酒。8、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21日,一名40多岁中年女子拿一部白色智能手机到其店内维修,该手机是杂牌手机,屏幕大概4.5英寸。经查看后发现手机进水主板烧坏了,因该手机不值钱,其建议不要修理,她就将手机带走了。张某经照片辨认确认该中年女子为林某4。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搜查笔录、搜查证、提取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证实从吴勇生住处扣押到卡其色西装外套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红色安全头盔一个、贵人鸟牌运动鞋一双;在上诉人吴勇生指认下,从吴勇生住处后方菜地内提取到铁锤一把;从吴勇生处扣押到SIM卡一张、SD卡一张;从林某4处扣押到启东优思通白色手机一部。11、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从上诉人吴勇生处提取的上衣、蓝色牛仔裤、贵人鸟牌运动鞋及木柄铁锤中均检测出人血,系被害人肖某所留。12、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死亡记录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肖某顶部及颞枕部多处弧形挫裂创口(右顶部二处、右枕部七处),右顶骨半月形凹陷性骨折,右颞枕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符合锤子类打击伤的损伤特征,综合分析被害人肖某系被他人锤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13、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从林某4处提取的US688白色手机经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09元。1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从上诉人吴勇生处提取的SIM卡登记客户名称为肖某。1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吴勇生归案情况。16、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4月15日晚上吴勇生驾驶摩托车的行驶路线轨迹等情况。17、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肖某、上诉人吴勇生的身份情况。18、上诉人吴勇生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供称2016年4月15日21时许,其下班后和吴某2一起吃烧烤,期间其喝了3瓶啤酒。22时许,其驾驶闽C×××××太子摩托车到富东街公厕方便。因误入二楼女厕,厕所内一女子骂了一句“神经病”,其退出到男厕方便后欲离开时,心中对被骂一事很气愤,就下楼到摩托车上拿了一把铁锤返回二楼女厕欲打死该女子。进入女厕时,该女子正在蹲坑玩手机,其持铁锤朝女子头部砸下,该女子叫了一声“哎哟”后坐倒在蹲坑内,因害怕被别人听见,其就继续持铁锤砸了女子头部两下。该女子倒下之后,其将女子的包拽过来,并捡起女子掉落在便漕中的手机后离开现场。其驾车到龙湖车站对面的桥头时,搜查包内财物并将包及多余物品扔进河里。该女子手机因为浸水,其把手机拆开取出电池后返回家中。案发当晚,其穿着卡其色西装外套、牛仔裤、运动鞋、红色安全头盔,回家后将沾有血迹的衣服藏匿在卧室衣柜中,并将作案用的铁锤扔到住处后面的菜地上。上诉人吴勇生对作案现场、丢弃作案工具现场进行了指认。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勇生上诉称非故意杀人,仅想吓唬、教训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勇生因误入女厕受到被害人责骂而心怀怨愤,为泄愤下楼从摩托车上取出随车携带的一把铁锤,返回二楼女厕,持铁锤击打被害人肖某的头部,致肖严重受伤而昏迷后才逃离现场。上诉人吴勇生使用的凶器是铁锤,击打的是被害人头部要害部位,且连续敲击多下(经法医检验,肖某头部共有9处伤口),最终致被害人不治身亡。吴勇生归案后亦多次供认“想打死她”。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勇生及其辩护人提出构成自首的诉辩意见。经查,案发后,侦查机关根据监控���像等发现案发时段一男子驾驶车牌号闽C×××××的摩托车进入案发现场并停留,遂以了解某事件为由通知车主吴勇生到案接受调查,吴勇生接受调查时虽承认案发当晚摩托车系其使用,但否认曾在案发现场停留。侦查人员发现吴勇生驾驶证夹页内藏有手机储存卡和SIM卡,经SIM卡序列号比对发现是被害人肖某所使用,遂对吴勇生控制审查,吴勇生才交代了犯罪事实。吴勇生是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重要犯罪证据后才交代了罪行,其归案过程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上诉人吴勇生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辱骂吴勇生,致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见有男性进入女厕,责骂一句“神经病”,属人之常情,而上诉人吴勇生却泄愤杀人,被害人不存在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勇生误入女厕受被害人责骂而心怀怨愤,为泄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吴勇生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吴勇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审期间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上诉人吴勇生及其辩护人诉辨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笫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刑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吴勇生的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吴勇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戈建城审 判 员  何文燕代理审判员  黄奇水二〇一七年××月××日书 记 员  张玲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