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1190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与洛阳瑞特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洛阳瑞特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190号原告: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张纲工业园配套区。法定代表人:盛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瑞特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3号院文兴现代城-2-1807室。法定代表人:卫忠甫,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与被告洛阳瑞特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72750元,并自起诉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作业务关系,多年来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产品钼粉。2015年12月18日经双方核对往来帐目,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确认欠原告或看172750元。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被告金属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多年合作关系,2012年11月10日、2013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钼粉,并对价格、结算办法等作出了约定。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72750元,并于2015年12月18日双方经对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帐函。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其拖欠不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瑞特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75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172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金属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恒星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岩人民陪审员 郭琴人民陪审员 王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