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4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州××饲料有限公司与郑州××××有限公司、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饲料有限公司,郑州××××有限公司,范×,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715号原告:郑州××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被告:范×,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出生。被告:宋×,女,汉族,1970年9月22日出生。原告××公司与被告郑州××公司、范×、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公司、范×、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州××公司支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625886.47元及自代偿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起诉日2253.19元并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以上共计628139.66元;2.被告范×、宋×对以上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18800元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被告郑州××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郑州银行给被告郑州××公司提供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约定年利率7.36%。同时郑州银行与被告范×、宋×、李×、席×、马×、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州××公司没有偿还借款,原告按照郑州银行的要求进行了代偿,代偿金额为625886.47元。代偿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并没有偿付。被告郑州××公司、范×、宋×均未作答辩。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业务受理单两份,转账凭证一份,业务回单三份;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5.情况说明一份。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被告郑州××公司(作为借款人)与郑州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借款用途用于对公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本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利率7.36%;提款条件为受托支付;借款人选择按期付息一次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按月共分12期偿还;放款、还款账户为被告郑州××公司的尾号为3555的账户;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郑州××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被告郑州××公司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郑州银行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1.5计算;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原告、马×、李×、席×、被告范×、宋×等内容。同日,原告××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被告范×、宋×和马×、李×、席×(均作为保证人)及郑州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主合同为郑州银行和被告郑州××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或郑州银行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实现债权时,无论郑州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郑州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以郑州银行未行使担保物权为由予以抗辩等。2017年6月13日,郑州银行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主要载明: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州××公司未还款;保证人××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通过××公司尾号为1323的账户转入郑州××公司尾号为3555的存款账户319859.11元、5027.36元,共计324886.47元;××公司通过席×尾号为5904的账号于2016年8月12日、8月24日、9月30日、11月3日转入郑州××公司尾号为3555的存款账户17000元、22000元、22000元、240000元,合计301000元;款项到期后,本行从债务人郑州××公司账户上予以扣划用以归还债务人在本行的上述借款及利息625886.47元等。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郑州银行与被告郑州××公司之间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范×、宋×和马×、李×、席×及郑州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郑州××公司未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公司支付已垫付的625886.47元,并自垫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即被告郑州××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范×、宋×和马×、李×、席×及原告平均分担,故被告范×、宋×仅对向被告郑州××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过高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并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饲料有限公司代偿款625886.47元和利息(其中:17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22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22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24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324886.47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范×、宋×对第一项确定的原告郑州××饲料有限公司享有的向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债权,各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范×、宋×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郑州××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鹏鹏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