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谢金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徐红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谢金玉,徐红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岳化一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8862021457。负责人:刘文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金玉,女,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岳阳市云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伟,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临湘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金玉、徐红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3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少赔偿11221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谢金玉无业,却按照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在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或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判决营养费3000元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的申请未构成伤残,且受伤部位并非面部,一审判决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谢金玉、徐红伟未提出答辩意见。谢金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徐红伟、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赔偿谢金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后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1577.67元;2、由徐红伟、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5日,徐红伟驾驶的湘F×××××重型自卸货���从路口镇三角坪沿北干道往临湘凡泰矿方向行驶,行驶至北干道文桥十字路口右转时,将同向行走的谢金玉撞倒。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云溪大队认定,徐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谢金玉被送往岳阳市长炼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6885.67元,该笔医疗费由徐红伟支付。出院后,谢金玉伤情经云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段医疗费1200元,住、出院全休150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提出对谢金玉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法院委托巴陵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谢金玉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再次提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徐红伟在谢金玉治疗期间,给付谢金玉营养费500元及支付第一次鉴定费用1300元。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垫付了第二次鉴定费用2000元。徐红��为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一审法院认为,徐红伟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对谢金玉所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谢金玉的损失为:1、医药费6885.67元及后期医疗费1200元;2、误工费18040元(43893元/年÷365天/年×150天);3、护理费3025元(35623元/年÷365天/年×31天);4、交通费310元(10元/天×3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0元/天×31天);6、精神抚慰金3000元;7、营养费3000元;8、鉴定费3300元,合计40620.67元。徐红伟在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谢金玉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7320.67元(已经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可以从中抵扣);二、徐红伟���偿谢金玉鉴定费3300元,折抵已经给付的8685.67元,谢金玉应返还徐红伟5385.67元。上述款项限各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徐红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谢金玉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关于谢金玉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虽然谢金玉无固定职业,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但结合其年龄、身体状况、提供的《证明》等证据,谢金玉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一审法院参照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关于谢金玉的营养费问题。虽然无医嘱或鉴定结论要求谢金玉加强营养,但谢金玉因交通事故致左第2-5跖骨远端骨折,属轻伤二级的情况属实,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谢金玉的营养费3000元并无不当。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三、关于谢金玉的精神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巴陵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谢金玉受伤的并非面部等特殊部位,且未构成伤残,故不属于“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即谢金玉的损失应为:医药费8085.67元,误工费18040元,护理费3025元,交通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37620.67元。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3民初5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徐红伟赔偿谢金玉鉴定费3300元,折���已经给付的8685.67元,谢金玉应返还徐红伟5385.67元);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3民初5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赔偿谢金玉各项损失32320.67元(鉴定费2000元已抵扣)。一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徐红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蓓审判员 吴圣岩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聂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