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田大卫与冯丽娜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大卫,冯丽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大卫,男,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丽娜,女,1982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上诉人田大卫因与被上诉人冯丽娜不当得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3民初1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田大卫起诉时提供了无锡市公安局清名桥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单,查询单载明“冯丽娜暂住户口所在地住址为:于2013年11月27日居住于无锡市××新村××室。”本案立案后,经向无锡市××新村××室邮寄送达未能成功,经该院向投递人员询问,投递人员反映未在永胜新村60号402室找到冯丽娜,电话联系冯丽娜,其称在外地,故无法送达。该院至永胜新村60号402室直接送达亦未能找到冯丽娜。2017年3月21日,该院又向冯丽娜户籍地邮寄送达应诉材料,2017年4月5日,该院收到冯丽娜从其户籍地邮寄的管辖异议申请。虽然田大卫提供的查询单载有冯丽娜于2013年11月27日居住于无锡市××新村××室,但并不能充分表明至田大卫提起本案诉讼时,冯丽娜仍连续居住此地。结合本案送达及冯丽娜提出管辖异议陈述等情形,本案应由冯丽娜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冯丽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处理。田大卫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冯丽娜的经常居住地在无锡市××区,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因此,原审裁定结果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二审审查期间,公安户口管理部门明确冯丽娜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7年6月22日居住于无锡市××新村××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公安户口管理部门明确冯丽娜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7年6月22日居住于无锡市××新村××室。因此,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冯丽娜的经常居住地为无锡市××新村××室,该经常居住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且,案件诉讼材料送达相关事宜并不影响案件管辖权的确定。综上,田大卫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3民初17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富建文代理审判员 符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