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东科、沈桂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科,沈桂才,刘家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东科,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住容县。被告人沈桂才,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住容县。被告人刘家宏,男,1944年5月10日出生,住容县。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科、沈桂才、刘家宏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受理后,因被告人刘家宏、刘东科、沈桂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宏、刘东科、沈桂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东科、刘家宏商议盗窃被害人邱某1存放在容县浪水镇簕竹塘附近沙场的柴油和油桶。随后,刘东科驾船搭载刘家宏前往簕竹塘。被告人沈桂才途中乘坐该船,在得知刘家宏、刘东科准备盗窃柴油仍跟随同往。到达被害人邱某1存放柴油的沙场后,刘东科、沈桂才、刘家宏共同盗走被害人邱某14桶共510升0#柴油及4个油桶。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家宏、刘东科处扣押到0#柴油510升及油桶1个并已返还给被害人邱某1。经鉴定,被盗的510升0#柴油价值3111元,被盗的4个油桶价值324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东科、沈桂才、刘家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东科、沈桂才、刘家宏均是主犯。刘家宏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刘东科、沈桂才、刘家宏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东科、沈桂才、刘家宏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邱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4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1、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刘家宏接到公安民警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有破案经过、被告人刘家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被告人刘家宏出生于1944年5月10日。以上事实有户籍登记证明、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科、沈桂才、刘家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东科、沈桂才、刘家宏共同盗窃财物,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东科、沈桂才、刘家宏均直接动手窃取财物,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家宏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东科、沈桂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家宏属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酌情从轻处罚。刘东科、沈桂才、刘家宏盗窃邱某1的财物有部分未退赔,应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刘东科、沈桂才、刘家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东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沈桂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刘家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先行羁押的十六天已折抵)。所判处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刘东科、沈桂才、刘家宏共同退赔被害人邱某1经济损失二百四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