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余洪才与吴月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洪才,吴月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593号原告:余洪才,男,195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吴月胜,男,1980年9月1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余洪才与被告吴月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洪才及被告吴月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洪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回被告借原告借款92000元;2、按月息2分追加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月胜于2017年元月24日、2017年元月25日、2017年2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9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月胜辩称:1、借款属实,借条是我写的,这80000元借款给我了,欠余洪才利息12000元欠条也是我写的,这12000元是对50000元借款一年利息的结算,按月息2分算的,这笔借款实际上是2016年2月13日借的。20000元的借款原告只给我了19000元;2、我和原告口头约定的这三笔借款再用一年,借款还未到期,不应该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17年1月24日被告吴月胜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月胜向原告余洪才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二、2017年1月25日被告吴月胜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月胜向原告余洪才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三、2017年2月13日被告吴月胜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月胜2016年2月13日借原告余洪才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及欠原告一年利息12000元的欠条各一份。被告吴月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条、欠条都是本人书写,但20000元的借款原告余洪才只交付了190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被告吴月胜向原告余洪才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2017年2月13日,原、被告对借款一年的利息进行结算时,被告吴月胜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及欠利息12000元的欠条各一份。2017年1月24日,被告吴月胜向原告余洪才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余洪才现金壹万元整(1万元)吴月胜。2017年1月25日,被告吴月胜向原告余洪才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余洪才现金贰万元整(2万元),吴月胜。余洪才交付给被告吴月胜的借款为19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月胜向原告余洪才出具的借条及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原、被告双方对50000元借款的利息约定均认可。且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00元的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19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对于该笔借款及10000元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有利息约定,被告不予认可,且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余洪才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月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洪才借款79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13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其中29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6月2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余洪才负担148元,由被告吴月胜负担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雪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