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20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袁斌与重庆中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斌,重庆中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0655号原告:袁斌,男,汉族,1974年7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郭虹,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玲慧,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6号B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6111691W。法定代表人:邓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慧丽,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袁斌与被告重庆中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斌及委托代理人郭虹、任玲慧,被告中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军、吴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斌诉称:原告于2008年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工种为开挖工,但被告从2014年后才开始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15日届满。2015年3月8日,原告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华龙大道华城路施工现场作业时不慎被残炮炸伤。2015年7月28日,经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之后认定为伤残八级。受伤后,原告四次住院共计109天,前三次住院被告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手术费等,最后一次住院为2016年5月18日至5月21日,产生费用6260.64元,加上其他门诊费用,共计10918.64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15日到期终止。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00元、护理费300元、医疗费10918.64元、交通费8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确定。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8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确定”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准予撤回。被告中道公司辩称:该医疗费10918.64元是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产生的费用,属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范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关系,被告通过仲裁通知书才知晓原告要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2015年3月8日,原告在施工现场作业时被残炮炸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全身多发爆炸伤;2、左胫骨多处骨折、左股骨内侧髁骨折;3、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4、双耳鼓膜穿孔;5、双眼球异物嵌入。2015年7月28日,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5)275号)。原告受伤时,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5年10月22日,重庆北部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新劳鉴(初)字(2015)447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伤情为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依赖。2016年2月18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再鉴字(2015)107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情为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7月25日,原告以自己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我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我医疗费10918.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4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9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5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800元、经济补偿金48800元、失业保险金8400元。”仲裁庭审中,“申请人当庭将“裁决解除我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仲裁请求变更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2016年10月8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6)第17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重庆中道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袁斌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29284.74元;2.住院护理费24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00元;4.交通费500元。二、从2016年8月4日起,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申请人袁斌本案其他仲裁请求。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2124.74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的70700元和6000元借支款,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15424.74元,限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裁决作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424.74元。庭审中,原告举示了金额共为10918.64元的医疗费凭证。经审查,上述医疗费凭证显示的医疗费发生于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对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原告主张是2008年10月22日。原告举示了中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个人参保证明。上述银行交易明细均未显示相关交易的交易对手信息。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原告代理人出具律师调查令,向上述相关银行查询相关交易的交易对手信息。后原告向本院回复称,前述相关银行均未对查询结果作出书面回复。其中,中信银行口头回复所查询的交易对手账户为银行内部过渡账户,非对外开立的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称不能对外提供相关信息;中国银行口头称无法查询。个人参保证明载明:“该人员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3月7日以重庆中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单位职工身份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7日以重庆中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单位职工身份参加工伤保险;现参保状态为暂停参保。”被告对原告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不能证明上述银行交易中有被告公司的转账,不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并称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被告对个人参保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参保时间予以认可。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15日到期,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终止。被告则认为,被告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被告是2016年8月4日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时才知道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认定。原被告双方还一致陈述,2016年3月15日后,原告再未回被告公司工作。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70700元。原告妻子许利华向时任被告公司办公室武利平分三次共计借款6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及武利平共同确认该6000元借款是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支,原被告双方也同意在核算工伤保险待遇时予以冲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个人参保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原告称为2008年10月22日,但原告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并不能证明相关交易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但个人参保证明显示被告从2012年10月17日开始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足以推翻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判断双方举示的证据,被告2012年10月17日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为双方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最早时点。因此,本院按2012年10月17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关于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双方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15日到期。庭审中双方也确认2016年3月15日之后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因此,可以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继续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双方劳动合同因约定的期限届满而终止。原告诉请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15日终止,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918.64元均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发生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现单独主张劳动关系终止后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9284.74元,裁决后双方均未起诉,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00元、交通费500元,裁决后被告未起诉,原告起诉后又撤回,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2124.74(29284.74元+240元+62100元+5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70700元。原告还借支了6000元。仲裁裁决后,被告支付了15424.74元,共计已向原告支付了92124.74元,故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无需再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斌与被告重庆中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15日终止。二、驳回原告袁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小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殷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