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吴陆军与郑春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陆军,郑春蓉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432号原告:吴陆军,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被告:郑春蓉,女,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吴陆军与被告郑春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春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陆军向本院提出了以下几项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分割共有财产。事实与理由:我和被告于2003年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的结婚仪式,婚后没有补办结婚证、没有生育子女;因感情不和双方于××××年私下协议离婚,因未办理结婚登记,致使现在不能办理离婚登记。因被告外出后,双方失去联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至成讼。被告郑春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陆军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郑春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质证不能。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吴陆军提交的几份证据做以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几份证据在内容上以及形式上均满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陆军与被告郑春蓉于2003年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的结婚仪式,同居后没有补办结婚证亦未生育子女;因感情不和双方于××××年私下签订离婚协议后外出未归;因不能协议了结双方之间的关系;原告吴陆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至成讼。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该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当地的传统道德习俗以及在当地形成的生活习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并未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男女同居并不在我国法律调整的范畴之内,双方是否继续保持同居关系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同时原告与被告之间按照当地习俗举行过结婚仪式,符合当地的民间习俗和传统的道德规范,我国法律亦予以尊重;故对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共同财产收益方面,双方可以按照彼此所签订的适当予以分割。被告郑春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法律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陆军与被告郑春蓉之间的同居关系。二、原告吴陆军给予被告郑春蓉财产分割款13000元(已付)。本案受理费用200元,由原告吴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舟审 判 员 袁金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裴斐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