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7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孟传高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孟传高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092号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石林镇两河村双河社,现营业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91221848W。法定代表人:孟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孟传高,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泽公司”)诉被告孟传高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传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孟传高支付服务费4000元,并按每日2%支付滞纳金;3.被告孟传高支付违约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万泽公司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孟传高将所购的渝BD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万泽公司处经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被告孟传高自2015年1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未按规定参加车辆年审及投保,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原告万泽公司遂诉请如上。被告孟传高未作答辩。原告万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被告孟传高无质证意见,也未举示证据,本院对原告万泽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万泽公司与被告孟传高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孟传高将渝BD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万泽公司经营;本合同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法定报废止;被告孟传高应积极主动服从原告万泽公司管理,并向原告万泽公司交纳服务费,被告孟传高应在当月二十日前向原告万泽公司交纳次月服务费,被告孟传高应承担服务费4000元/年,如被告孟传高未按时交纳必须补交,并承担每日2%滞纳金和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孟传高从2015年11月起未向原告万泽公司交纳服务费,截止截止2016年10月,其共欠服务费4000元未交纳。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孟传高在合同未解除时未按约定缴纳服务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孟传高未按约定缴纳服务费的行为已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万泽公司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孟传高应支付原告万泽公司服务费4000元。对原告万泽公司超出该数额的服务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孟传高未按时交纳服务费时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故对原告万泽公司要求被告孟传高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万泽公司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孟传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孟传高于2015年11月23日就渝BDXX**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孟传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4000元;三、被告孟传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孟传高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勇书 记 员 杨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