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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001号原告: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阳谷县黄河东路。法定代表人:吕序超,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传师,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号。负责人:王炳山,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成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发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5时35分许,原告司机陈炳印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沿国道206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552公里+800米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密福常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停放在路边的张洪尚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陈炳印、陈仁阔(鲁P×××××乘车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原告司机陈炳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密福常、张洪尚共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仁阔无责。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461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在计算损失时应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扣除另外两车的交强险相应赔偿数额。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6日,原告为其鲁P×××××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6日0时至2017年4月15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461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双方特别约定:1.保险车辆出险后未经交警部门处理或被告同意,擅自撤离现场,保险人最高承担核损金额70%的赔偿责任,直至拒赔。2.被保险人必须到指定的定损点定损。如不到指定的定损点定损,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2016年9月20日5时35分许,原告司机陈炳印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沿国道206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552公里+800米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密福常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停放在路边的张洪尚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陈炳印、陈仁阔(鲁P×××××乘车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原告司机陈炳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密福常、张洪尚共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仁阔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500元,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对鲁P×××××号重型货车进行定损,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9927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后,被告未理赔。2017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0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6月12日,山东众智价格评估公司出具鲁众智价评字(2017)189号评估意见书,鉴定鲁P×××××号重型货车的损失价值为83215元。对该鉴定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数额过高。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临沂市罗庄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有资格驾驶该车辆,车辆信息正常;4、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5500元;5、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的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单方委托对其货车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为99270元。6、山东众智价格评估公司出具鲁众智价评字(2017)189号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的损失价值为83215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鲁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并缴纳了保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处理后才撤离事故现场,被告提出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从新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又提出对鲁P×××××号重型货车的损失数额过高,其异议不能成立。对鲁P×××××号重型货车的损失83215元,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减少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原告支付的施救费5500元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88715元。车辆损失险不是责任保险,它所赔偿的指向应当是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而不是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对被告主张的在计算损失时扣除另外两车的交强险相应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足额赔偿后,可以向第三方行使追偿的权利。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得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规定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应承担败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其主张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共计88715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凤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文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