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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德才、曾庆家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德才,曾庆家,文继圣,陈水华,刘生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02执异44号案外人郑笑琼,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移送执行部门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生态资源审判庭。被执行人陈德才,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曾庆家,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文继圣,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陈水华,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刘生林,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瑞金市。本院在执行(2017)闽0802执631号本院生态资源审判庭移送执行被执行人陈德才、曾庆家、文继圣、陈水华、刘生林追缴违法所得一案、在执行(2017)闽0802执635号本院生态资源审判庭移送执行被执行人文继圣罚金一案中,作出(2017)闽0802执6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文继圣名下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外洋村三洋路5号(兴想世家一区一期)3#705商品房(闽(2016)龙岩市不动产权第0029983号)。案外人郑笑琼得知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笑琼称:案外人与文继圣于2003年结婚,系夫妻关系。文继圣于执行中申报的财产中有一套位于龙岩市××铁山镇外洋村××号(兴想世家一区一期)3#705商品房,建筑面积103.28平方米,该房属于文继圣与案外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法院判决的债务为文继圣的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无关,案外人的财产不能作为执行对象予以执行。案外人认为,首先,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人个人所有的财产、现金、债权等财产全部或部分收归国有,不能涉及犯罪人以外的人的财产;与罚金一样,均属于刑法中的财产刑,是由于犯罪人因刑事犯罪而产生的债务,与夫妻另一方无关,应属犯罪人的个人债务。本案中,文继圣因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而导致的没收财产和罚金应属于文继圣的个人债务,应以个人财产予以偿还,与作为夫妻另一方的案外人无关,案外人无须与文继圣共同偿还;其次,位于龙岩市××铁山镇外洋村××号(兴想世家一区一期)3#705商品房购买时间为2014年1月,办理银行抵押权是在2014年4月,鉴于该房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且案外人是作为共同债务人与文继圣一同偿还银行抵押贷款,为此,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该房产享有50%的产权,该50%的产权不应在执行财产之列。同时,依据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若法院拍卖执行上述房产,仅能执行属于文继圣的50%产权财产,不能执行案外人的50%产权财产,除此之外,还应当对文继圣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后,方可执行财产。同时,案外人认为,该房产是家庭居住的唯一房产,若评估拍卖,案外人及孩子、老人将无家可归,因此该房产不宜拍卖,这一情节请求法院予以充分考虑。案外人请求法院将上述房产属于案外人的50%产权财产排除在执行财产之列,并对该房产不予进行评估、拍卖程序。本院经审查查明:2003年6月20日,案外人郑笑琼与被执行人文继圣登记结婚。2014年1月14日,文继圣、郑笑琼因购买龙岩市××铁山镇外洋村××号(兴想世家一区一期)3#705商品房共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34年4月14日止,并委托该行从文继圣开设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龙岩分行的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根据本案据以执行的(2016)闽0802刑初49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文继圣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继续追缴陈德才、曾庆家、文继圣、陈水华、刘生林的非法所得239820元,上缴国库。2017年1月14日,本院生态资源审判庭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分两次移送执行相关事项,(2017)闽0802执631号案移送执行事项为“继续追缴陈德才、曾庆家、文继圣、陈水华、刘生林的非法所得239820元,上缴国库”;(2017)闽0802执635号案移送执行事项为“罚金100000元”。2017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7)闽0802执6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并实际查封被执行人文继圣名下坐落于龙岩市××铁山镇外洋村××号(兴想世家一区一期)3#705商品房[闽(2016)龙岩市不动产权第0029983号]。案外人得知后,向本院提出如上执行异议。另查明:1、根据(2016)闽0802刑初493号刑事判决书,文继圣在刑事案件中供述证实,“2015年2、3月份其与陈德才一直在协商入股无证煤洞的事情,直到2015年7月其才正式答应入股,其占24%,陈德才占28%,曾庆家占28%,陈水华占20%,所以其的利润应该从2015年7月份算起。曾庆家负责管钱和管账、陈水华负责工人管理。2015年3月份陈德才带其去看该无证煤洞的时候,其就看到刘生林已经在这个无证煤洞生产煤炭。股东之间算账有时候每个月算一次,有时候两个月算一次。其入股后,到目前为止利润没有分成。”2、坐落于龙岩市××铁山镇外洋村××号(兴想世家一区一期)3#705商品房的登记权人为被执行人文继圣。以上事实有案外人郑笑琼提交的结婚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本院(2016)闽0802刑初493号刑事判决书、移送执行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据此,对于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房产,法院可以查封。本案,由于龙岩市××铁山镇外洋村××号(兴想世家一区一期)3#705商品房为案外人郑笑琼与被执行人文继圣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为两人共同所有,本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查封该房产。(2017)闽0802执631号案中,本院生态资源审判庭移送执行事项为追缴被执行人非法所得,但是刑事判决书中未对“非法所得”范围进行认定,而且文继圣的供述也证实其入股后尚未利润分成,再且购买上述房产的时间亦早于犯罪时间,因此本案无证据证明坐落于龙岩市××铁山镇外洋村××号(兴想世家一区一期)3#705商品房系由非法所得购置,该案中该房产不应作为执行财产,法院不应查封该房产。但是,(2017)闽0802执635号案中,本院生态资源审判庭移送执行事项为罚金100000元,本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文继圣与案外人共同所有的合法房产予以查封,控制该房产。关于案外人主张上述房产案外人占50%产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财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财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案外人可以作为共有人与被执行人文继圣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以确定双方的份额。因此,案外人在本案中主张对共有房产享有50%产权,应由双方协议确定或通过析产诉讼确定,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本院对此不做审查。关于案外人主张应当对文继圣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后,方可执行财产;同时,案外人主张将上述房产属于案外人的50%产权财产排除在执行财产之列,主张上述房产不宜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但是,依前所述,本院目前只是对被执行人文继圣名下房产采取控制措施,还未进行评估、拍卖、处置变现。案外人该项请求可在本院作进一步执行处置时另行提出,本案对此不做审查。综上,本院在(2017)闽0802执631号案中对龙岩市××铁山镇外洋村××号(兴想世家一区一期)3#705商品房进行查封,没有执行依据,应予以撤销。但(2017)闽0802执635号案中,本院可以对该房产采取查封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在(2017)闽0802执631号案中对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外洋村三洋路5号(兴想世家一区一期)3#705商品房的查封行为。二、驳回案外人郑笑琼的其他异议请求。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    进审 判 员 蓝  大  川代理审判员 郑  彩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海霞(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