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盛与梁应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盛,梁应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480号原告:黄盛,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江峰、何亮,广东东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应材,男,汉族,1980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黄盛与被告梁应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盛及委托代理人何亮,被告梁应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捌拾万壹仟元(¥801000)及利息(以人民币80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追偿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担保费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被告梁应材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共借原告借款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被告因多次逾期还款,于2015年8月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壹拾万元人民币,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贰拾万元人民币,剩余柒拾万元人民币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仍欠原告捌拾万壹仟元(¥801000)未予偿还,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躲避原告。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在收取原告的借款后只偿还了399000元,余款未依约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追偿债务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担保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应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所欠借款80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1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7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律师费50000元、担保费4000元给原告黄盛。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5元,保全费4620元,合共107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伟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燕琼书 记 员 姚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