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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吴某明、吴某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明,吴某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石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道聪,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明因与被上诉人吴某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某英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吴某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傅婷(吴某英之女)与吴某英之间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属事实认定错误,傅婷与吴某英恶意串通,损害吴某明利益。根据傅婷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转让的债权是10万元,吴某英一审诉请金额也是10万元,但经过一审查明吴某明已经向吴某英、傅婷支付了28000元,吴某英和傅婷明知吴某明已经偿还了28000元,却在转让债权和起诉时刻意回避这一事实,实属恶意串通,以此损害吴某明的利益。二、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明和傅婷之间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必须综合审查两方面的证据,一是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据;二是贷款人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本案吴某英主张受让10万元借款,仅有傅婷提供的5万元收条两张,没有提交傅婷实际出借款项的证据。吴某英一审期间称有一张收条对应的5万元系通过银行汇款,但其并未提交转款凭证。另一张收条对应的5万元系现金支付,亦未提交傅婷向吴某明交付现金的证据。另,傅婷系学生,动辄几万元的借贷,和其经济能力不符,且傅婷和吴某明仅系高中同学关系,自“借款”发生至起诉的两年时间里,傅婷从来没有以任何形式要求吴某明还款,也不符合常理。同时,第二张收条出具的时间在第一张收条6个月之后,对一名学生而言又岂会在5万借款未偿还之前再次出借5万现金给另一名四年没见的异性同学。三、一审法院以“未提交合伙协议”否定傅婷与吴某明之间系合伙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通过一审法庭调查,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较为清晰,吴某明与傅婷之间300余页的微信聊天记录清晰的反映了双方合伙创业未果及2014年8月9日收条未实际履行的事实,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吴某明负责选择场地,傅婷负责装修设计与布局,经营咖啡书吧;2014年8月9日收条对应的款项在聊天记录中也有涉及,吴某明向傅婷提供了银行账户,傅婷也多次提出转款但并未履行。综合双方同学关系,两位高中同班同学(聊天记录中有提及)的证人证言,及庭审情况不难分辨,傅婷与吴某明因合伙创业发生资金往来,而非借贷。四、本案事实:对于吴某英起诉受让的10万元“债权”中2014年2月21日收条对应的5万元,尽管吴某英没有提交傅婷向吴某明交付款项的凭证,但吴某明仍然认可该笔款项系双方合伙经营台球室(临泉路海州锦绣世家)时傅婷的出资,因台球室经营不善停业,扣除了前期实际花销部分,吴某明将剩余的近3万元返还给傅婷,此情节吴某英也是认可的,亦说明吴某英明知其“受让”10万元“债权”与事实不符。对于吴某英起诉受让的10万元“债权”中2014年8月9日收条对应的5万元,即傅婷与吴某明聊天记录中提及的5万元,该笔款项系双方合伙经营咖啡书吧(肥东祺瑞大厦对面门面,房东张惠琴)时傅婷的出资,因吴某英不同意傅婷与吴某明一起创业,傅婷便要求吴某明出具书面材料一份,以便傅婷向吴某英要钱,后因双方发生争执和房屋租金未凑齐,咖啡书吧亦未实际经营,傅婷也没有将该笔5万元支付给吴某明。五、以“债权转让纠纷”起诉规避“民间借贷纠纷”现金交付的审查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吴某英与傅婷系母女关系,与吴某明互不相识,未参与吴某明与傅婷之间经济往来,而傅婷与吴某明系同学关系,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傅婷完全可以自行主张权利,特别是涉及民间借贷现金交付的情况,傅婷更应当到庭就现金支付的细节接受法庭调查,“债权转让”反而让原本简单法律关系复杂化。吴某英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吴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吴某明归还借款100000元,其中50000元自2014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另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本清息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英之女傅婷与吴某明系高中同学,2014年2月21日,吴某明向傅婷出具一张收条,确认收到傅婷50000元。同年8月9日,吴某明又向傅婷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傅婷女士人民币伍万圆整,利息1分。于2015年2月1日之前还清。”2015年12月25日,傅婷制作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吴某明,将100000元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吴某英,要求吴某明向吴某英还款。之后,吴某英向吴某明催款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后,傅婷将债权转让内容以短信方式告知吴某明。一审庭审中,吴某英陈述收条中涉及的50000元,吴某明已经还款28000元,尚欠22000元,但吴某明称还款30000元左右。因双方分歧较大,一审调解不成。一审期间,吴某明申请证人袁某、杨某出庭作证,两证人主要证言如下:两证人与吴某明及傅婷均系高中同学,2014年吴某明和傅婷准备合伙创业,开咖啡书吧,后来没有做成,对于具体合伙事宜和投资分成等证人均不清楚,对案涉款项证人也不知情。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傅婷与吴某明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案涉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吴某明辩称其与傅婷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合伙协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也不能证实双方就具体合伙事项、投资比例及盈亏分成等达成协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吴某明收到傅婷100000元,由其出具的收条和欠条予以证实,其中50000元欠条约定内容明显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另收条中载明的50000元,吴某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吴某英主张案涉100000元款项系吴某明向傅婷借款,予以确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债权人傅婷与吴某明之间因借贷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傅婷将债权转让给其母亲即吴某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吴某明辩称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虽然吴某英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傅婷在起诉前已将债权转让通知吴某明,但是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立法精神在于使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的对象以便做必要的准备,避免因未及时通知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失,至于通知的时间和方法,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因此,对通知应理解为使债务人知晓即可。诉讼可以达到使债务人知晓的目的,应当可以构成通知的一种方式。因此,债权人在诉讼时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即使傅婷在吴某英起诉前未将债权转让通知吴某明,在不损害吴某明利益的情形下,吴某英直接起诉吴某明,其请求也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关于吴某英主张的债权数额问题,吴某明于2014年2月21日所借的50000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吴某英合理催告后,吴某明理应归还。对于该50000元借款,庭审中吴某英自认吴某明已还款28000元,予以确认,吴某明还应归还原告22000元,并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清息止。关于2014年8月9日的50000元借款,吴某明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清偿吴某英50000元借款,并自2014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本清息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吴某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吴某英借款72000元,并分别自2014年8月9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以2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清息止。二、驳回吴某英其他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吴某英负担350元,吴某明负担1000元。二审期间,吴某明提供证据如下: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及房主张慧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某明承租张慧琴的房屋,用于和傅婷合伙经营咖啡书吧。吴某英对吴某明二审提供证据质证如下:有异议,租赁合同上没有傅婷的名字,与傅婷无关。吴某英二审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吴某英与吴某明的短信记录,证明吴某英多次向吴某明催款,款项数额为10万元;证据2、案外人程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取款凭证、程燕出具的《说明》,证明案涉的第二笔借款系吴某英从程燕处所借。吴某明对吴某英二审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吴某明发出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吴某英发出的短信有异议,是吴某英的单方行为,吴某明没有认可,且吴某英于2016年4月1日发出的短信称欠款为8万元,但2016年11月28日债权转让通知中的欠款为10万元,明显相互矛盾。对证据2有异议,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双方二审提供证据认定如下:吴某明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与傅婷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吴某英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二审查明:吴某英多次向吴某明发送短信催要款项,吴某明短信回复请求暂缓。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转让行为生效。债权的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和原债权人(××)同样的权利,债务人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债务人对××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原债权人傅婷向受让人吴某英转让案涉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债务人吴某明向受让人吴某英提出抗辩,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案涉的第一笔款项(2014年2月21日的《收条》),吴某明认可其收到傅婷5万元,但否认双方系借贷关系,并以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及该5万元系傅婷的投资款为由进行抗辩,为此吴某明提供了证人证言、租赁合同及其与傅婷之间的短信记录,是否成立现分析如下:在双方的短信记录中,并无傅婷认可合伙关系的内容,不具有排他性;租赁合同系吴某明单方与他人签订,不能反映与傅婷有关;证人虽称知道吴某明与傅婷共同创业,但对二人如何创业、如何投资及案涉的两份条据均表示不知情。因此,吴某明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傅婷达成合伙之合意,并明确约定了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且将傅婷的5万元确实用于合伙事项。鉴于吴某明未能对其收到傅婷5万元用于何处作出合理解释,一审由此确认吴某明应当予以返还,基本适当。关于案涉的第二笔款项(2014年8月9日的《欠条》),从该份《欠条》载明“今借到傅婷5万元,利息1分,于2015年2月1日之前还清”的内容反映,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吴某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该份《欠条》的法律后果。该份《欠条》应当视为吴某明认可其与傅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书证,仅凭吴某明的口述不足以推翻该书证的证明效力,一审由此确认该笔借贷关系成立及吴某明应承担还款责任,亦无不当。另,吴某明上诉称其与傅婷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在收到吴某英的催款短信时,仅要求暂缓,并未予以否认的行为,有悖常理。综上,吴某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吴某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