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积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积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积旺,男,1972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积旺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单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积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杨积旺驾驶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江省高速公路宁波至浙沪南主干线上先后16次与浙B×××××、浙B×××××小车驾驶员陈某、浙B×××××大货车驾驶员汪某、浙B×××××大货车驾驶员方某、浙B×××××大货车驾驶员冯某、浙B×××××大货车驾驶员翟某、浙B×××××大货车驾驶员丁某(均另案处理)互换高速通行卡、隐匿行车路程,共计偷逃高速通行费用人民币17430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杨积旺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后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将赃款人民币1万元暂扣在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被告人杨积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也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金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陈某、汪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积旺又主动退还涉案赃款人民币743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积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积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积旺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积旺已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积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积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学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