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5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许某乙、许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李某某,安阳县通祥运输队,安阳大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5民初432号原告许某甲,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许某乙,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许某丙,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住安阳市。被告安阳县通祥运输队,住所地安阳县。法定代表人:宋瑞红,经理。被告安阳大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王洪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负责人:张利军,经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许某丙、李某某、安阳县通祥运输队、安阳大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许某甲需要补充证据,故许某甲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审 判 长 黄咏梅审 判 员 胡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