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苏某江、任某智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江,任某智,王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江,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任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院长,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董淑平,辽宁董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郝庆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智,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博士研究生,原任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副院长兼总工程师,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6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懿,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振伟,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华,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原任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副院长,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再次取保候审。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江、任某智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华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辽0304刑初2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华服判,原审被告人苏某江、任某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荣宇、陈国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某江、任某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以下简称地勘院)系差额拨款的国有事业单位,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2006年3月3日,经地勘院集体研究决定,地勘院、地勘院工会、自然人徐某、自然人陈某军共同出资成立辽宁绿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科公司),并于2006年3月9日签订《关于辽宁绿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出资各方的合作框架协议》。2006年5月18日至2008年9月1日,被告人苏某江、被告人任某智,在未经地勘院集体研究决定的情况下,个人决定以地勘院的名义为绿科公司向中国冶勘总局地球物理勘查院(以下简称保定院)支付航磁费用,并于2006年3月20日,地勘院和绿科公司签订《关于内蒙航空综合物探项目的合作协议》。2006年4月20日、2006年9月8日,地勘院和保定院分别签订《勘查技术服务合同》、《内蒙古赤峰地区东部航空综合物探技术服务合同》并约定:由保定院承担内蒙赤峰东部地区的综合物探中的航飞部分。2006年5月25日,地勘院、绿科公司作为共同乙方与赤峰市国土局签订《赤峰市南部地区商业性航空综合物探勘查协议书》并约定由地勘院、绿科公司共同进行赤峰市南部地区的商业性航空综合物探。2006年4月20日至2008年8月1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华,先后分八次向保定院电汇航磁费用共计人民币1103.0321万元。该八笔款项均计入成本账,并予以核销。2010年5月,被告人苏某江指使地勘院地质分院院长刘洪涛制作虚假的《赤峰市南部地质综合物探勘查协议书》,绿科公司得以将地勘院垫付的上述航磁款计入收入帐归还。2007年1月8日,在绿科公司大多数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绿科董事长徐某、陈某军为了兑现给苏某江、任某智好处的承诺,徐某出资人民币50万元、陈某军出资人民币40万元,分别以潘某萍、刘某梅的名义为被告人苏某江、任某智增资入股。2010年,被告人苏某江将人民币50万元归还给徐某,被告人任某智将人民币45万元归还给陈某军。2013年6月25日,绿科公司清算注销,被告人苏某江获得分红1389万元,被告人任某智获得分红1112万元。2014年,被告人苏某江、任某智分别将上述钱款从徐某、陈某军处取出,于当日将上缴至地勘院。被告人苏某江、任某智于2005年至2010年间,利用其担任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以下简称地勘院)院长、副院长的职务之便,将地勘院的外包钻孔工程承包给才振洋,才振洋先后三次给予苏某江、任某智好处费,被告人苏某江、任某智累计分别收受人民币60万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江、任某智为谋取个人私利,未经地勘院集体研究,2006年5月18日至2008年9月1日期间供绿科公司使用,向保定院支付航磁费用共计人民币1103.0312万元,该款项直至2010年5月7日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名。被告人王某华在明知上述情况下,仍然支付该航磁款,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江、任某智在挪用公款的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且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华起次要作用,且未谋取到非法利益,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江、任某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苏某江、任某智系受贿罪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任某智、王某华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智还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江、任某智于案发后积极退赃,上缴返还全部非法所得,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江、任某智均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苏某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任某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王某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诉人苏某江提出,其为企业负责人具有使用资金的权利,其使用资金已向上级做过汇报并在班子会上宣布,其为单位利益,资金使用与个人持股无直接联系,原判认定事前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及事后实际获得利益不正确;苏某江与才振祥系合作经营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请求宣告其无罪。辩护人郝庆华又提出,财务人员将资金划入何种科目与苏某江无关,不应将其作为犯罪事实予以认定。苏某江曾帮助才振祥联系租用钻机,曾借给其3万元,还曾支付45万元款项,应认定苏某江与才振祥系合作经营关系,其所收60万元,系合作分红。上诉人任某智提出,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向绿科公司借款是经过组织程序的单位行为,不是其个人决定,且绿科公司不能认定为其他单位,任某智只是违规增加了自己的投资额,不能认定为谋取个人利益,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苏某江、任某智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华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上诉人苏某江、任某智、原审被告人王某华的供述、证人徐某、陈某军、李某顺、刘某、汪某堃、刘某涛、康某勇、吴某莹、刘某梅、李某、孟某玲、孙某康、张某福、王某学、文某、王某斌、初某刚的证言、地勘院院字(2006)第3号文件、党组班子联系会议记录、《关于辽宁绿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出资各方的合作框架协议》、《关于内蒙航空综合物探项目的合作协议》、行政领导扩大会议记录、《赤峰市南部地质综合物探勘查协议书》、《勘查技术服务合同》、《内蒙古赤峰地区东部航空综合物探技术服务合同》、《赤峰市南部地区商业性航空综合物探勘查协议书》、付款凭证、收款凭证、取款凭条、银行电汇凭证、账目交易明细、公司档案、矿权档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发{2006}4号文件、辽政发(2006)38号文件、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收据、银行存款存取款凭条、钻探工程施工合同、明细账、付款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江、任某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个人决定以地勘院名义于2006年5月18日至2008年9月1日期间,为绿科公司向保定院支付航磁费用共计人民币1103.0312万元,该款项直至2010年5月7日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华在明知苏某江、任某智的犯罪行为,仍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苏某江、任某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苏某江、任某智均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在挪用公款犯罪中苏某江、任某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某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任某智、王某华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苏某江于案发后积极退赃,上缴返还全部非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任某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案发后积极退赃,上缴返还全部非法所得,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王某华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苏某江、任某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本案中,苏某江、任某智作为地勘院的主要领导和班子成员,未经集体研究,决定与绿科公司签订了《关于内蒙航空综合物探项目的合作协议》,为绿科公司向保定院支付1200万元内蒙古航空综合物探所需费用,其行使职权是否违规,不影响“个人决定”行为的认定;绿科公司作为独立经营的企业法人,与地勘院有明确的合作、分配约定,不因地勘院的入股和人员参与管理而否定其“其他单位”的认定;在成立绿科公司之初,绿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及自然人股东陈某军承诺给苏某江、任某智好处,并于2007年1月在苏某江、任某智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徐某、陈某军分别以潘某萍、刘某梅的名义为苏某江、任某智增资50万元、40万元入股以兑现承诺,至2010年因相关人员被查处,苏某江、任某智才将增资款归还,在为绿科公司垫付内蒙古航空综合物探所需费用时,苏某江指使财务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财务手续,将所借款项计入成本账,并予核销,以逃避财务监管,苏某江、任某智借公款以谋私利的故意明确,虽单位及职工客观上获得利益,但不妨碍苏某江、任某智“谋取个人利益”的认定,综上,苏某江、任某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它单位使用多年,并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故对苏某江、任某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苏某江及其辩护人提出,苏某江与才振祥系合作经营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05年,才振祥投资成立兴利钻孔队,并与苏某江、任某智商议,由苏某江与任某智将地勘院的部分外包钻孔工程交予才振祥去做,约定钻孔队的经营管理由才振祥负责,利润均分,并未约定出资事宜,亦未谈及损失承担,虽有证据证明苏某江曾借款3万元给才振祥,并帮助其联系租用钻机,但综合兴利钻孔队的投资、生产经营及苏某江、任某智的收益,苏某江对才振祥的帮助,不应认定其参与了兴利钻孔队的投资和管理,苏某江、任某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才振祥承揽钻孔工程和资金运转予以关照,二人各收取才振祥60万元钱款,名为合作分红,实为好处费,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另查,才振祥的证言证实,苏某江曾支付的45万元,系于2012年苏某江退休后,与才振祥成立鞍山市新北方钻探机械配件股份公司时亏损所致,于本案无事实上的联系,故对苏某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单亚东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沈千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项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