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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执1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华伟、张洪振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华伟,张洪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84执1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华伟,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执行人张洪振,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李华伟与被执行人张洪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0984民初4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华伟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40000元;2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500元。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五日内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因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财产,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对被执行人张洪振拘留15日的决定,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刘福印未能实施拘留。在执行中,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4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尚志勇审判员  张青山审判员  巩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红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