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姚元芳与陈森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元芳,陈森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067号原告姚元芳,女,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杨秀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森森,男,1991年9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原告姚元芳与被告陈森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杨秀秀,被告陈森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4年夏天,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于2013年陆续返还原告4万元。2016年9月17日,被告将之前的借条收回后给原告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款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8年原被告并不相识,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2014年夏天,被告偿还原告4万元,出于感情亏欠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2016年9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4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也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并未���原告借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足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诉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森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姚元芳人民币四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回原告姚元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森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葛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