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纪远与广东亨昌林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远,广东亨昌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1573号原告:刘纪远,男,1968年6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石光,系惠东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东亨昌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水沟新村12号楼二楼。法定代表人:戴儒,总经理。原告刘纪远诉被告广东亨昌林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纪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石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亨昌林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纪远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了《桉树抚育施工承揽合同书》,约定被告所承包的林地2871亩的砍杂、挖穴、施肥盖土、定株、转运、搬卸、肥料等工作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合计共4个月施工期;原告自签订合同后,按合同规定立即进行砍杂挖穴、施肥盖土、定株转运、搬卸等各项工作,施工按合同完成;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验收出具报告给原告收执为据;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甲方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合格面积工程款支付乙方。现验收合格至今己超过了20个工作日,而被告至今未支付一分劳务费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承揽费含挖穴施肥盖土等人民币l233094.5元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东亨昌林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广东亨昌林业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原告刘纪远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桉树抚育施工承揽合同书》一份,将被告位于惠东县安墩镇白沙村的林地[林权证号为惠东林证字(2009)第200900059号,面积2871亩]范围内的林木抚育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一、施工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二、施工要求:1、除杂,2、定株、盖树头土,3、开施肥穴,4、施肥盖土,5、肥料空袋回收,6、肥料管理。三、施工单价:1.砍杂130元/亩,2.挖穴、施肥盖土55元/亩,3.定株35元/亩,4.转运、搬卸、其他54元/亩,肥料款155.5元/亩。四、验收施工面积:施工完成后按林地《林权证》面积结算。五、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合格面积工程款支付乙方。六、违约责任:1、出自然因素(台风、暴雨等)和甲方造成的而影响外,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再支付任何费用;2、乙方在甲方林地施工过程中不得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刘纪远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6年12月15日,林木抚育工程经被告广东亨昌林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验收面积为2871亩。验收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桉树抚育施工承揽合同书、验收报告表、林权证和本院的开庭笔录、送达回证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纪远和被告广东亨昌林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桉树抚育施工承揽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承揽人,被告系定作人。原告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并由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未依约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价款如何计算的问题。虽然原、被告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应按施工单价和被告验收合格的面积进行计算。原告诉请工程价款为1233094.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东亨昌林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亨昌林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工程款1233094.5元给原告刘纪远。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8.93元,由被告广东亨昌林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朱旭鹏书 记 员 张送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