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刘忠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刘忠兰,高平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赵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兰,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平安,男,199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忠兰、高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6月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刘忠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4月22日8时20分,高平安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邑李集镇苗厂村路口时,与杨秀云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忠兰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高平安、杨秀云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忠兰受伤当日被送至夏邑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330.04元。经司法鉴定,刘忠兰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支出鉴定费1600元。高平安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刘忠兰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高平安垫付医疗费14500元。原审认为,高平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刘忠兰造成的人身伤害应负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高平安的过错责任笔录,由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忠兰的人身伤害损失合计66536.0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按83.5元/天共115天为9602.5元),由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7255.9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680.04元,由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840.02元(7680.04元×50%)。刘忠兰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由高平安承担800元(800元×50%)。高平安已垫付医疗费145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800元后,剩余13700元由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应负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高平安。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忠兰损失61096元,其中向刘忠兰支付47396元,向高平安支付13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忠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1096元,其中向原告刘忠兰支付47396元,向被告高平安支付13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高平安负担。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上诉称:1、涉案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审采信并作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裁判依据错误,二审应重新鉴定;2、刘忠兰没有提供雇佣护工护理的证据,原审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折合83.5元/天的计算护理费不当。请求二审改判。刘忠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伤残鉴定结论是否客观真实,原审采信作为裁判根据是否正确,二审应否准许重新鉴定;2、原审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人员的平均工资33857元折合83.5元/天计算护理费,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1、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鉴定申请,统一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根据病史资料,结合体格检查、阅片所见,通过分析说明,认定刘忠兰外伤致盆骨多处骨折致畸形愈合,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标准,评定刘忠兰的伤情构十级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原审采信并判决判决根据正确。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二审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2、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可以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忠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在岗人员平均工资即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护理费标准为83.5元/天(30482元÷365天),原审根据该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曹燚森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