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束善红与刁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善红,刁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040号原告:束善红,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亭,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露,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束善红与被告刁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善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束善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736.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20时1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沿李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庙头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刁露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被告刁露驾驶“和平马”牌三轮电动车,沿李竟路由北向南行驶,20时10分许行驶至庙头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芜湖牯牛山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右小指末节中末节毁形伤;3.右足背及左下腹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7天后伤愈出院,建议休息两个月,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残疾等级为拾级。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刁露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据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根据其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药费14233.5元、营养费210元(7*3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30)、护理费700元(7*100)、误工费6800元(68*100)、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86765.5元。虽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但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而被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52059.3元(86765.5*60%)。综上,被告刁露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059.3元(86765.5*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露赔偿原告束善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05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驳回原告束善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由原告束善红负担269元,被告刁露负担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启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