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4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万骞与吴祥、朱红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骞,吴祥,朱红娟,李坤,镇江市丹徒区嘉宁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4338号原告:万骞,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祥,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被告:朱红娟,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被告:李坤,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嘉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湖滨村四组。法定代表人:朱红娟。原告万骞与被告吴祥、朱红娟、李坤、镇江市丹徒区嘉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宁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晓燕独任审判。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7年2月9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祥、朱红娟、李坤、嘉宁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祥、朱红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的费用1万元由被告吴祥、朱红娟承担;3、被告李坤、嘉宁建材公司对被告吴祥、朱红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3日,被告吴祥、朱红娟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吴祥、朱红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5天,借款利息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息计算),因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李坤、嘉宁建材公司对被告吴祥、朱红娟的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被告吴祥、朱红娟、李坤、嘉宁建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祥、朱红娟、李坤、嘉宁建材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被告吴祥、朱红娟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吴祥、朱红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5天,借期内借款利息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息计算);被告李坤、嘉宁建材公司对被告吴祥、朱红娟的以上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两年;如被告吴祥、朱红娟未按协议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给原告违约金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每天;因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吴祥、朱红娟承担。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分两次通过银行合计转账50万元至被告吴祥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祥、朱红娟一直未还款。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了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代理费为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吴祥、朱红娟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期届满后,被告吴祥、朱红娟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吴祥、朱红娟一次性还清所欠借款本息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逾期利息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8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一年以内)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则本案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17.4%计算。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李坤、嘉宁建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吴祥、朱红娟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范围,被告李坤、嘉宁建材公司应对被告吴祥、朱红娟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坤、嘉宁建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祥、朱红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祥、朱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骞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吴祥、朱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骞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1万元。三、被告李坤、镇江市丹徒区嘉宁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祥、朱红娟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有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李坤、镇江市丹徒区嘉宁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祥、朱红娟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2826元,由被告吴祥、朱红娟、李坤、镇江市丹徒区嘉宁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众被告应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潘晓燕人民陪审员 仲 彬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玮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