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8民初6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晓磊与上海紫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磊,上海紫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6401号原告:徐晓磊,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琦,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紫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徐晓磊诉被告上海紫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紫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定金人民币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翟路XXX号XX室,建筑面积43.88平方米,销售总价475万元,定金25万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7月5日支付原告定金共计25万元。后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1月13日,双方签订《退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16日前退款给原告2万元,2017年2月28日前退款给原告23万元,共计25万元,如被告未按时支付金额,则按每日万分之三承担滞纳金。被告上海紫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认购书复印件、银行明细3份、退款协议书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核实后予以采纳,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退款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时退款,显属违约,应立即退还原告定金并按约承担滞纳金。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紫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晓磊定金25万元;二、被告上海紫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徐晓磊滞纳金(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两项合计4,2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菊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