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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孔祥余、陈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孔祥余,陈艳,华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2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祥余,男,汉族,1972年4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艳,女,汉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联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雪松,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孔祥余、陈艳因与被申请人华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鹤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孔祥余、陈艳申请再审称:本案起因是华鹤公司以欺骗手段、虚假承诺骗取申请人的信任投资经营华鹤品牌木门,双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但华鹤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因孔祥余、陈艳是夫妻,且孔祥余是以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体工商户,故原判决关于陈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认定错误。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存在超期办案、恶意调解等程序违法问题。有关法官故意包庇华鹤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多次打断申请人发言,不公平地对待申请人的举证、质证发言,故意违法认定案件事实,本应当判决华鹤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却只判决其承担部分责任,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综上,孔祥余、陈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支持申请人直接投资经济损失112.29万元;2.判决华鹤公司承担申请人投资至今损失190万元;3.判决华鹤公司承担申请人投资利息至今损失95万元;4.判决华鹤公司承担十九项违约金57万元;5.判决华鹤公司承担特别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6.支持华鹤公司向申请人公开赔礼道歉;7.依法改判本案二审判决,让违法者、无诚信企业承担全部违法责任,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8.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所有费用均由华鹤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孔祥余、陈艳申请再审所称华鹤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一节,一审、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已认定,华鹤公司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在履约过程中违反了应提供经营指导的义务、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样门的义务,合同解除后违反了返还保证金和剩余货款的义务等。孔祥余、陈艳申请再审未具体说明原判决就“华鹤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这一事实的认定存在何种错误,故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孔祥余、陈艳申请再审所称陈艳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节,因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仅为华鹤公司与孔祥余,陈艳虽是孔祥余的配偶,但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原判决关于陈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认定并无不当,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孔祥余、陈艳申请再审所称本案一审、二审审理存在超期办案、恶意调解等程序违法问题一节,因孔祥余、陈艳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事由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故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孔祥余、陈艳申请再审所称有关法官包庇华鹤公司、不公平地对待申请人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的规定,因孔祥余、陈艳未提供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等相关证据,故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孔祥余、陈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艳芳代理审判员  何 鹏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心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