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卓某、蒋某等与刘念、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蒋某,蒋文安,彭翠珍,刘念,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936号原告:卓某,女,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经济开发区,系受害人蒋威威之妻。原告:蒋某,女,201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经济开发区,系受害人蒋威威之女。法定代理人卓某,女,系原告蒋某之母。原告:蒋文安,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蒋威威之父。原告:彭翠珍,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蒋威威之母。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念,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开发区东区联广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罗飞,该公司总经理。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征鸿,湖北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28楼。主要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卓某、蒋某、蒋文安、彭翠珍与被告刘念、被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蒋文安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刘念、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征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蒋某、蒋文安、彭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00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16时20分许,在243省道123公里+490米处,蒋威威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被告刘念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驶出路外,造成蒋威威当场死亡、刘念、朱瑞泉受伤、公路设施受损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念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刘念辩称,被告刘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念、被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念、被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6日16时20分许,在243省道123公里+490米处,蒋威威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被告刘念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驶出路外,造成蒋威威当场死亡、刘念、朱瑞泉受伤、公路设施受损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8日,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威威符合胸部损伤后导致急性心肺功能障碍死亡。2017年5月17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威威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念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瑞泉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蒋威威,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从2014年10月开始租赁卓辉位于湖北省安陆经济开发区卓塆社区路通公司2单元403室房屋居住生活,受害前在安陆市××号从事个体经营,主要经营预包装食品零售、卷烟、食盐、生活日用品小百货零售,并提交了安陆经济开发区卓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订金收据、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合伙协议、营业执照、结婚证、安陆市王义贞镇星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相佐证。被扶养人蒋某,女,系受害人蒋威威之女,现年4周岁,跟随父母一起生活,现就读于安陆市大拇指幼儿园;被扶养人蒋文安,男,系受害人蒋威威之父,现年61周岁;被扶养人彭翠珍,女,系受害人蒋威威之母,现年61周岁,共有3个子女,并提交了安陆市大拇指幼儿园证明、安陆市王义贞镇星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相佐证。同时查明,被告刘念系被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系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各1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原告卓某、蒋某、蒋文安、彭翠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7720.00元(293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12×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828.00元【20040元/年÷2×14(蒋某)+10938元/年÷3×19(蒋文安)+10938元/年÷3×19(彭翠珍)】,共计907255.5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被告刘念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蒋威威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蒋威威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由于被告刘念、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刘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确保了安全,被告刘念、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受害人蒋威威虽系农业户口,但经本院调查核实,其夫妻在安陆城镇租赁房屋居住生活、经商多年,其主要消费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安陆城镇,且其已完全融入安陆城镇生活,因此,原告诉求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卓某、蒋某、蒋文安、彭翠珍损失110000.00元。同时,由于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被告刘念负事故次要责任(30%),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卓某、蒋某、蒋文安、彭翠珍损失239176.65元【(907255.50元-交强险110000.00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卓某、蒋某、蒋文安、彭翠珍损失349176.65元(交强险1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23917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卓某、蒋某、蒋文安、彭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0元,减半收取1400.00元,由原告卓某、蒋某、蒋文安、彭翠珍负担980.00元,被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国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蕾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录2: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儒学路支行帐号:42×××2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