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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孙淼与王开颜、王陶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淼,王开颜,王陶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344号原告孙淼,女,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王开颜,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王陶令,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星,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淼诉被告王开颜、王陶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淼、被告王开颜、王陶令委托代理人韩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64700元及利息(利息依据实际借款金额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原告当庭明确本金为4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5月18日从原告处分两次借款28万元、15万元,后经原告追要,2015年8月1日,被告王开颜和原告计算利息后将利息34700元计入本金给原告出具肆拾陆万肆仟柒佰元(4647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拖欠至今。被告王开颜、王陶令辩称,王陶令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开颜借原告的430000元属实,34700元是利息。在2015年8月1日,换条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王开颜不应承担此后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请求律师费、车旅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驻马店市力浩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开颜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5月18日,驻马店市力浩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开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王开颜就上述借款清算本金和利息,当日被告王开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淼现金肆拾陆万肆仟柒佰元整(464700元)。”落款处有王开颜签名,其中34700元系被告之前拖欠原告的利息。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开颜拖欠其借款本金430000元,被告王开颜予以认可,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据复印件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陶令是借款人,且被告王陶令亦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陶令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开颜偿还464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2015年8月1日更换借条时未再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但原告和被告在借款时未对相关费用作出约定,且原告未就相关费用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开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淼借款464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1元,减半收取4135.5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155.5元,由被告王开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燕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