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执复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龙运才与江油市小溪坝镇人民政府、江油市小溪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龙运才申请复议执复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运才,江油市小溪坝镇人民政府,江油市小溪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执复28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龙运才,男,汉族,生于1953年11月12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小溪坝镇五一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霞,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江油市小溪坝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永林,该镇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少林,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油市小溪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英聪,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龙运才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油法院)(2017)川0781执异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油法院在执行龙运才与江油市小溪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溪坝镇政府)、江油市小溪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溪坝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龙运才对江油法院(2006)江油执字第447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向江油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江油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龙运才与被执行人小溪坝镇政府、小溪坝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6)绵民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小溪坝建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龙运才支付工程款488097.5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6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小溪坝镇政府在其以778921.12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6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给付张福林工程款(但以小溪坝建筑公司欠张福林的923894.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限)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小溪坝镇政府、小溪坝建筑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龙运才向江油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江油法院委托华正会计师事务所对小溪坝镇政府应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审计,对张福林、龙运才应收工程款进行了鉴定,其金额分别为:小溪坝镇政府应承担的工程款本金、利息、迟延履行利息、两案诉讼费、两案执行费、注册资金不到位、利息鉴定费等合计2109851.37元;张福林应收工程款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等合计1401681.38元;龙运才应收工程款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应由小溪坝镇政府和小溪坝建筑公司共同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小溪坝镇政府和小溪坝建筑公司应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合计1132020.70元。小溪坝镇政府已于2016年春节前全部履行完毕上述应支付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合计2109851.37元,该款由小溪坝建筑公司领取57000.00元,扣除两案执行费18220.00元、利息等鉴定费用10000.00元后,张福林已于2016年11月8日前领取小溪坝镇政府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合计1401681.38元(包括其未实际领取的应由其承担的利息鉴定费用7000.00元),截止2017年4月19日,龙运才已实现债权735123.99元(其中从小溪坝镇政府处执行622949.99元)。小溪坝建筑公司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江油法院另查明,张福林与小溪坝镇政府、小溪坝建筑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川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判决小溪坝镇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福林778921.12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但以小溪坝建筑公司欠张福林的923894.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限。江油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2006)绵民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判决小溪坝建筑公司向龙运才支付工程款488097.50元及利息,小溪坝镇政府在其以778921.12元及利息给付张福林工程款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上述判决内容,申请执行人龙运才在被执行人小溪坝镇政府给付张福林工程款的余额范围内已实现债权622949.99元。现小溪坝镇政府已全部履行完义务,龙运才未实现的债权396896.71元,应继续向被执行人小溪坝建筑公司执行。由于小溪坝坝建筑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江油法院裁定终结(2006)绵民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龙运才以其未实现的债权系二小干道工程款,应包含在小溪坝镇政府应当支付的778921.12元及利息中,该债权应当由小溪坝镇政府与小溪坝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由小溪坝建筑公司独自承担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06)江油执字第447号之一执行裁定,由小溪坝镇政府与小溪坝建筑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其工程款396896.7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龙运才的执行异议。龙运才申请复议称,第一,根据(2006)绵民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小溪坝镇政府在其以778921.12元及利息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龙运才未实现的债权396896.71元均系二小干道工程款,此工程款包含在小溪坝镇政府应当支付的778921.12元及利息中,因此,龙运才未实现的债权396896.71元应当由小溪坝镇政府与小溪坝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由小溪坝建筑公司独自承担。第二,(2006)江油执字第4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认定小溪坝镇政府在本案中已经全部履行完义务,而龙运才的396896.71元工程款却没有得以实现。在小溪坝镇政府支付的关于二小干道工程款中应当包括龙运才的(2006)绵民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工程款488097.5元及利息,所以龙运才认为(2006)江油执字第4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关于小溪坝镇政府支付的只要是载明关于二小干道工程款,龙运才就应当参与分配,故而关于二小干道工程款的分配存在错误。第三,关于2000年8月22日房屋抵款300661.12元应当系小溪坝镇政府的注册资金未到位款,而不应当列入已执行的张福林的工程款中,因为在(2003)绵民初字第85号一案的庭审笔录第11页第九行中小溪坝镇政府法定代表人蒲益明确说明300661.12元是镇政府投资不到位的费用,不是工程款。故而原来的分配方案中将此款列入已执行的张福林的工程款中,是错误的认定,也是直接导致龙运才未实现债权396896.71元的原因。请求一、撤销江油法院(2017)川078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二、恢复执行(2006)江油执字第447号执行案,由被执行人小溪坝镇政府与被执行人小溪坝建筑公司连带承担支付龙运才工程款396896.71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江油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小溪坝镇政府是否已履行完毕案涉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分析如下:执行依据认定,小溪坝镇政府在本案中应承担778921.12元及利息的给付义务,执行中,江油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执行依据认定的起止时间及利率标准对小溪坝镇政府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计算为2109851.37元。截止2016年春节,小溪坝镇政府已履行案涉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合计2109851.37元,据此,小溪坝镇政府已履行完毕案涉应承担义务。关于龙运才所称二小干道工程款分配错误的问题,系执行实施程序中关于分配方案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关于龙运才所称300661.12元款是小溪坝镇政府投资不到位的费用,不是工程款的问题,已经本院(2014)绵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认定,本案不再审查。综上所述,龙运才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油法院(2017)川0781执异2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复议申请人龙运才的复议申请。二、维持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执异2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峰审判员 汪 炜审判员 唐剑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蒙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