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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持机动车驾驶证C1证,住安徽省舒城县(户籍所在地舒城县)。被告人陈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6月16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陈勇驾驶皖N×××××号小型面包车从合肥市肥东县一高速路口驶入高速公路,继而沿高速公路行驶至本县杭埠镇高速路口驶出后,继续沿杭埠镇公路行驶至千人桥漫水桥路段处,被执行公务的民警查获其涉嫌危险驾驶。次日凌晨,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将陈勇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陈勇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6.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勇在开庭审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勇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勇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更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