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行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周某、裴某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裴某,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公司,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07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某,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上诉人周某、裴某因要求履行行政职责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裴某、被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高台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正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0日晚7时许,原告居住的综合楼发生短路事故,原告向被告报修后,被告派人检修,因用电故障发生在用电户产权范围内,被告在住户购买维修材料后,对配电箱到电杆之间的电线重新进行了架设。2014年6月23日,原告发现原配电箱部位再次出现渗水,被告认为存在安全供电隐患,遂给该楼各户下发安全隐患整改通知,责令该楼住户处理墙体渗水。后被告所属城关供电所对原告家属楼2014年5月10日发生的配电事故进行了调查分析,作出了煤炭公司家属楼配电事故调查报告。现原告认为,被告所属城关供电所作出的配电事故调查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由被告出具并盖章。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电力公司的通知》,为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职责分开、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国务院决定组建国家电力公司。国家电力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企分开等原则组建。国家电力公司成立后,电力工业部继续行使对电力工业的行政管理职能,原由该部承担的国有资产经营职能和企业经营管理职能移交给国家电力公司。国家电力公司不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接受电力工业部等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与监督。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履行对电力工业的行业管理与服务职能。以上通知精神,明确了电力企业改制后不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被告供电公司是电力企业改制后的企业非法人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供电公司履行行政职能、限期出具盖有法人签章的配电事故调查报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请,本院另行作出决定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裴某要求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高台县供电公司限期出具有法人签章的配电事故调查报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裴某负担。上诉人周某、裴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供电营业规则》是行政法规,其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被上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而非生产经营权。由于被上诉人”报告”不适格,内容模糊且相互矛盾,影响了上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起诉,被上诉人是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二、第三人作为民事侵害的主体,由于受到被上诉人的包庇而免于担责,因此,第三人应参诉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三、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的裁决报告导致上诉人无法索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对该案民事部分一并审理。被上诉人某县供电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周某等所在小区住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我公司属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是经营电能的经济实体,不具有行政职能,不是本案适格的行政被告。二、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恶意诉讼,其诉请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对配电箱到电杆之间的电线重新进行了架设”有误,该架设行为系上诉人等用电住户雇请他人所完成,并非被告所架设,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二条:”用户发生下列用电事故,应及时向供电企业报告:(1)人身触电死亡;(2)导致电力系统停电;(3)专线掉闸或全厂停电;(4)电气火灾;(5)重要或大型电气设备损坏;(6)停电期间向电力系统倒送电。供电企业接到用户上述事故报告后,应派员赴现场调查,在七天内协助用户提出事故调查报告。”之规定,供电企业在接到电力用户用电事故报告后,应在七日内协助用户提出事故调查报告。本案中,上诉人所居住的煤炭公司家属楼于2014年5月10日发生用电事故后,住户要求供电公司对用电事故原因给予确定,原高台县电力局城关供电所进行调查后,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了”煤炭公司家属楼配电事故调查报告”,被上诉人作为供电企业,已履行了《供电营业规则》所规定的义务,上诉人实际亦已收到该配电事故调查报告。现上诉人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法人签章的配电事故调查报告,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周某、裴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周某、裴某所提民事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一并解决的民事争议,一审法院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准许,并告知周某、裴某另行解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周某、裴某主张被上诉人负有出具事故调查报告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是行政诉讼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供电企业负有协助用户提出事故调查报告的义务,但该义务并非行政法上所指的履行行政职能职责所应承担的法定行政义务,被上诉人并不负有该行政义务,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相应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周某、裴某主张原审第三人应参诉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第三人陈正国在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后,在一审法庭开庭审理时,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事实,依法由原审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第三人应参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周某、裴某主张一审法院应对其民事诉讼请求一并审理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周大英、裴世新所提本案民事诉讼请求,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一并解决的民事争议,一审法院书面决定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全审判员 齐 焕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