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55仇山景与朱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山景,朱长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55号原告仇山景,男,1971年9月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东方明珠西区。被告朱长志,男,196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仇山景诉被告朱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山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山景诉称,被告朱长志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换了电话号码,不见踪影,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元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长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长志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实际交付190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元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交付19000元借款,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按相关规定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长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仇山景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元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唐爱霖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人民陪审员 朱伯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