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丘市富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惠洁智能护理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华汶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丘市富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惠洁智能护理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华汶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528号原告:安丘市富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青云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于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红,山东国宗(安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惠洁智能护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北外环路与香江路路口南1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徐玉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华汶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北外环路与汶水路口南2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冯希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安丘市富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诉被告山东惠洁智能护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洁公司)、山东华汶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洁公司、华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惠洁公司向我公司通过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分两笔借款2400万元,第一笔是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26日,借款金额1400万元,第二笔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6日至9月16日,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被告华汶公司分别为我公司出具担保函,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洁公司在贷款到期后一直未予归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和保障我公司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失,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慧洁公司立即偿还我公司委托贷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华汶公司对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洁公司未答辩。被告华汶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原告富安公司作为委托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潍坊中信银行)作为受托人,被告惠洁公司作为借款人,三方签订了编号为2016信潍银委贷字第090116号《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富安公司提供资金,由潍坊中信银行根据原告富安公司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向被告惠洁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并由潍坊中信银行监督使用、协助收回贷款,贷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400万元,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26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金额为准,借款凭证(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偿还企业债务、贷款等,未经原告富安公司书面同意,被告惠洁公司不得改变贷款用途,受托人潍坊中信银行不对被告惠洁公司运用该借入的贷款承担任何责任,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365.00BPs确定,即年利率8%,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定价基础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当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惠洁公司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又未达成展期协议,则构成贷款逾期,受托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2%计收利息,原告富安公司在受托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账号:81×××59)作为本合同项下交付和回收委托贷款资金的账户,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当日内将合同约定的委托贷款资金一次性足额存入上述账户中,被告惠洁公司应于本合同生效后当日内,在受托人处开立结算账户,用于办理提款、还本付息及付费等手续,被告惠洁公司提款需全部满足以下条件:(1)被告惠洁公司在受托人处开立结算账户;(2)受托人已收到由被告惠洁公司提交的《委托贷款提款申请书》;(3)受托人已收到原告富安公司提交的《不可撤销委托贷款提款核准书》;(4)原告富安公司已将委托贷款资金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存入本合同约定的结算账户;(5)本合同正式生效;(6)本合同约定的或原告富安公司和受托人潍坊中信银行要求的其他提款条件,三方约定第一次提款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提款金额为1400万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第一次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还款金额为1400万元,三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惠洁公司向受托人潍坊中信银行出具《委托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于当日提取《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140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8%,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偿还企业债务、贷款等,具体金额、期限及利率等,以借款凭证(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为准;亦于当日,原告富安公司向受托人潍坊中信银行出具《不可撤销委托贷款提款核准书》,授权受托人潍坊中信银行向被告惠洁公司在潍坊中信银行开立的账户81×××60中发放借款140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提款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贷款利率为8%,委托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偿还企业债务、贷款等,并声明如核准书与《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为准。被告华汶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富安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被告华汶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此笔委托贷款到期日起三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委托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咨询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在受托人潍坊中信银行与被告惠洁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订立的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起息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罚息执行利率为12%,订立借据当日,原告富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惠洁公司账户内汇款1400万元。2016年9月6日,原告富安公司作为委托人,潍坊中信银行作为受托人,被告惠洁公司作为借款人,三方签订了编号为2016信潍银委贷字第090134号《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富安公司提供资金,由潍坊中信银行根据原告富安公司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向被告惠洁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并由潍坊中信银行监督使用、协助收回贷款,贷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自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16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金额为准,借款凭证(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偿还企业债务、贷款等,未经原告富安公司书面同意,被告惠洁公司不得改变贷款用途,受托人潍坊中信银行不对被告惠洁公司运用该借入的贷款承担任何责任,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365.00BPs确定,即年利率8%,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定价基础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当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惠洁公司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又未达成展期协议,则构成贷款逾期,受托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2%计收利息,原告富安公司在受托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账号:81×××59)作为本合同项下交付和回收委托贷款资金的账户,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当日内将合同约定的委托贷款资金一次性足额存入上述账户中,被告惠洁公司应于本合同生效后当日内,在受托人处开立结算账户,用于办理提款、还本付息及付费等手续,被告惠洁公司提款需全部满足以下条件:(1)被告惠洁公司在受托人处开立结算账户;(2)受托人已收到由被告惠洁公司提交的《委托贷款提款申请书》;(3)受托人已收到原告富安公司提交的《不可撤销委托贷款提款核准书》;(4)原告富安公司已将委托贷款资金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存入本合同约定的结算账户;(5)本合同正式生效;(6)本合同约定的或原告富安公司和受托人潍坊中信银行要求的其他提款条件,三方约定第一次提款日期为2016年9月6日,提款金额为1000万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第一次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6日,还款金额为1000万元,三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惠洁公司向受托人潍坊中信银行出具《委托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于当日提取《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1000万元,期限为10天,利率为8%,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偿还企业债务、贷款等,具体金额、期限及利率等,以借款凭证(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为准;亦于当日,原告富安公司向受托人潍坊中信银行出具《不可撤销委托贷款提款核准书》,授权受托人潍坊中信银行向被告惠洁公司在潍坊中信银行开立的账户81×××60中发放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10天,提款日期为2016年9月6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6日,贷款利率为8%,委托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偿还企业债务、贷款等,并声明如核准书与《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为准。被告华汶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6年9月6日向原告富安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被告华汶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此笔委托贷款到期日起三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委托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咨询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在受托人潍坊中信银行与被告惠洁公司于2016年9月6日订立的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起息日期为2016年9月6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9月16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罚息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订立借据当日,原告富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惠洁公司账户内汇款1000万元。以上两笔贷款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惠洁公司均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华汶公司均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富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16信潍银委贷字第090116号、2016信潍银委贷字第090134号《委托贷款合同》各一份、担保函两份、借款凭证两份、电子转账凭证两份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富安公司与被告惠洁公司及案外人潍坊中信银行签订的两份委托贷款合同,被告华汶公司为该两笔贷款分别向原告富安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富安公司、被告惠洁公司及被告华汶公司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富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惠洁公司提供了借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惠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富安公司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被告惠洁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华汶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原告富安公司要求被告惠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华汶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洁公司追偿。被告惠洁公司、华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丧失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惠洁智能护理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安丘市富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期内利息按年利率8%、本金1400万元自2016年7月28日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6年8月26日计算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山东惠洁智能护理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安丘市富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期内利息按年利率8%、本金1000万元自2016年9月6日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6年9月16日计算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山东华汶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惠洁智能护理科技有限公司所负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惠洁智能护理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惠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华汶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玉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