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秦永发与富锦市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一案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发,富锦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180号原告:秦永发,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富锦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刘万奎,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吉成,男,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富洪,女,富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告秦永发诉被告富锦市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吉成、富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永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329280元[(1976年1月至2004年28年×3920元/月=109760元经济补偿金;被告按富锦市标准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至退休前;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219520元(109760元×2倍)];原告要求享受退休工资等待遇;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1976年调到镇从事拉砂石、运料、道路养护、带工工作至2004年,先后任交通管理站会计、出纳、负责道路养护新建、扩建、改建、维修、运料、地方养路费和管理费稽查、征收工作共计28年。2004年交通管理站解体,未给原告任何补偿,将原告撵回家。导致原告青春献给了交通养路事业,没有任何收入,没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局面。原告认为,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佳木斯市人事局佳人字[2002]2号文件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办法[2009]51号文件、巴彦县人民政府巴政办发[2009]22号文件等相关规定,原告工作28年,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应当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所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329280元[(1976年1月至2004年28年×3920元/月=109760元经济补偿金;被告按富锦市标准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至退休前;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219520元(109760元×2倍)];原告要求享受退休工资等待遇;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不妥,只好诉讼法律解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主张。被告富锦市交通运输局辩称:1.原告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在劳动仲裁阶段被依法驳回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申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也就是说自2001年交管站解散,即原告在被清退之日起,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了侵害,也就是从这一刻起,劳动争议就已经发生。很显然,原告在时隔13年之后的2017年4月5日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60天的仲裁申请期限,富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合法有效的。2.依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2004年被清退后的十三年间既没有申请仲裁也没有提起诉讼,直至2017年4月申请仲裁裁决时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本案是在2004年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即仲裁时效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综上,原告的诉求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秦永发身份证复印件、简历表各1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工作经历。证据二、仲裁申请书1份。意在证明申请过劳动仲裁。证据三、佳木斯市人事局佳人字[2002]2号文件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原告应当与原单位人员按同等条件竞聘上岗,应当给予办理退休手续,应当发放基本生活费,应当连续计算工龄。证据四、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办法[2009]51号文件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应当优先安置原告工作,应当在道路运输系统内部转岗。证据五、巴彦县人民政府巴政办发[2009]22号文件1份。意在证明巴彦县人民政府给转岗安置了分流人员。证据六、《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意在证明2017年4月14日收到该通知书,应当受理而未受理。证据七、公路检查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稽查证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交通局工作任职稽查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二、证据六没有异议,富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决定是依据法律作出的,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对证据一中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简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正规的简历表应当是加盖所在单位的公章才具有法定效力,根据其简历这只是一份证人证言,而证人证言要具备合法性,是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告没有证人出庭作证,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无法提供文件的原件,且该文件上多处涂改。从内容看,该文件仅是一份对上的请示性呈文,无上级主管机构批复,不具备合法性,没有任何执行力,且该文件与本案当事人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证的问题有异议。该份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因交管站解体在2004年被清退之后,已与原单位没有任何关系,而该文件制发于2009年税费改革后,适用人群为当年在岗的六费人员,其内容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五有异议,此文件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项职能是交通局委托乡镇交管站执法,所以地方征费稽查所办理的工作证,防止乱收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身份证、证据二、证据六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的真实性,本院予确认;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系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一中简历表、证明结合原、被告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秦永发在原西安镇交通管理站工作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等人上访材料复印件一份、《富锦市交通局关于崔长俊等人上访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富交发[2019]13号)复印件一份、富锦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办公室《关于崔长俊等人上访诉求问题的复查意见》(富信复[2019]13号)及送达证复印件各一份、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关于富锦市崔长俊等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佳政信复字[2011]01号)及送达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等人自与交通局发生劳动争议后于2009年采取信访方式主张权利,至2011年3月14日历经富锦市交通局、富锦市人民政府和佳市人民政府三级信访终结,对原告等人的信访诉求事项均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请期限。证据二、富锦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01年经佳市委市政府批准,富锦市乡镇机构改革,乡镇交管站未列入改革后成立的五个服务中心内,不再具有收费职能,因此解散。证据三、国务院《关于改进民工建勤养护公路和修建地方道路的指示》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根据国务院的文件要求,地方公路养护和修建工作执行民工建勤制度,建勤是每个农民的义务,以此证明原告等人的身份是建勤民工。证据四、交通局说明两份。意在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未原告证明身份的证明人不是交通局工作人员,无法代表交通局,不具备处理原告与交通局劳动争议相关事宜的权利。证据五、秦永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登记表一份。意在证明秦永发一直是农民身份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已于2010年起领取养老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仲裁不予受理不服,原告起诉到法院;对证据二、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不是建勤民工,而是被告的职工;对证据四有异议,证明人赵金海在我在西安交管站工作期间,他不是交管站站长,是交通局工作人员,吴会柱是西安镇主管交通的副镇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经审查核实,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1976年调到原西安镇从事拉砂石、运料、道路养护、带工工作至2004年,先后任交通管理站会计、出纳、负责道路养护新建、扩建、改建、维修、运料、地方养路费和管理费稽查、征收工作共计28年。2004年5月份,原西安镇交通管理站解散,将原告工资结清后清退回家。2009年4月份,各乡、镇交通管理站被清退人员信访。2009年6月8日,富交发(2009)13号富锦市交通局关于崔长俊等人上访反映问题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崔长俊等人不服处理意见,于2009年7月20日富锦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办公室文件富信复字(2009)13号,对崔长俊等人上访诉求问题的复查意见。崔长俊等人不服复查意见,于2011年1月5日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佳政信复字(2011)01号,关于富锦市崔长俊等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原告不服复核意见,于2017年4月11日向富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富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已超出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并向秦永发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富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到富锦市人民法院起诉。富锦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抗辩。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确认于2004年5月份结清工资后,被告被清退回家的事实。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虽在2009年4月开始通过信访请求权利救济,但此时已超过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年。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永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永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祥审 判 员 邹丽敏人民陪审员 刘锦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嘉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