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尹承财、刘振翠、杜凡雷、尹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尹承财,刘振翠,杜凡雷,尹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809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尹承财,男,195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刘振翠,女,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杜凡雷,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尹军,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尹承财、刘振翠、杜凡雷、尹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承财、刘振翠、杜凡雷、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尹承财、刘振翠偿还农商行贷款本金299951.59元、利息145423.8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3月21日)及自2017年3月22日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杜凡雷、尹军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担保承诺书;3.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一切费用由尹承财、刘振翠、杜凡雷、尹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9日,尹承财向我行申请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我行于2013年12月29日发放贷款300000元,2015年12月26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299951.59元、利息及复息145423.80元(利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同时与杜凡雷、尹军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其共同为尹承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尹承财、刘振翠、杜凡雷、尹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尹承财、刘振翠、杜凡雷、尹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信社)与杜庆民签订编号为(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夏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229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6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时,尹承财与刘振翠系夫妻关系。同日,刘振翠向农信社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书,承诺该笔贷款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杜凡雷、尹军亦于同日与农信社签订编号为(济长农信联社张夏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02292号《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由杜凡雷、尹军为尹承财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于2013年12月29日向尹承财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10.2500‰,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6日。尹承财、刘振翠、杜凡雷、尹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农商行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51.59元,利息及复息145423.80元。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杜庆民与农信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农信社向杜庆民发放贷款,现该借款已逾期。农商行接收了原农信社的债权债务后,要求杜庆民、王光兰偿还借款本金299951.59元,并支付2017年3月21日前利息145423.80元及2017年3月22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杜凡雷、尹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农商银行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尹承财、刘振翠、杜凡雷、尹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尹承财、刘振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299951.59元;二、限尹承财、刘振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145423.80元;三、限尹承财、刘振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99951.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500‰加收50%计算);四、由杜凡雷、尹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1元,由尹承财、刘振翠、杜凡雷、尹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建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人民陪审员 王瑞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