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永隆、黄龙美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永隆,黄龙美,刘火生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刑终158号抗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梁永隆,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大冶市楚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湖北永峰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大冶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1月17日、2016年11月17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龙美,男,1949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肄业,原系大冶龙祥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大冶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13日、同年11月17日、2016年11月17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火生,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武汉市江汉区火红建材经销部负责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团风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同年11月17日、2016年11月17日分别被取保候审。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永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黄龙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原审被告人刘火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6)鄂0203刑初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永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黄龙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刘火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已退赃款一百五十四万五千二百四十五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被告人梁永隆未退赃款十一万六千三百三十五元,被告人刘火生未退赃款五十四万一千九百五十五元,继续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判决后,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本院认为,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刑初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习少婷审判员 贾华斐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