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任媛媛王浩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媛媛,王浩园,王子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2民初3034号原告:任媛媛,女,1990年01月0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亳州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浩,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园,男,1989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王子玲,男,1962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合镇马湖村王庄**户。身份证号码:3421211962********。原告任媛媛与被告王浩园、王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任媛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媛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谭学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 静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